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522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得福,男,回族,生于1960年3月,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执行人薛志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大学文化,居民,宁夏海原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申请执行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得福、薛志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52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得福返还申请人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同时支付从2018年9月17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薛志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受理费21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薛志平系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职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薛志平的工资收入26605元(其中本案履行款24000元,逾期利息213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执行费260元);
二、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彦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罗彦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