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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81民初72号

闫高朋与彭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高朋;彭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81民初72号

原告:闫高朋,男,生于1964年10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乾,男,生于1990年4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高朋诉被告彭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涛,被告彭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浮称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88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穰城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彭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彭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5788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彭乾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员的逃逸行为是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项,且逃逸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逃逸等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进行提示,已尽到法定提示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嘱有异议,认为一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邓州市飞龙汽车维修部的定额发票,而该维修部未出具维修清单,只是在收据上显示收费930元及项目,出具发票又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2时20分许,被告彭乾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穰城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闫高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彭乾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1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6日作出了第41138112018000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高朋无责任。豫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彭乾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闫高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核算,原告闫高朋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29817.37元;2、营养费2220元(111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天);4、护理费7770元(111天×70元/天);5、误工费7770元(111天×70元/天);6、交通费,本项酌定为500元。上述1-3项医疗费用合计37587.37元,4-6项合计为16040元。豫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6040元,共计2604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27587.37元,因被告彭乾在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应由被告彭乾向原告赔偿27587.37元。因被告彭乾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17587.37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维修清单、相关照片,亦未进行鉴定评估,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存在挂床现象,但原告所提交的体温单中显示2018年7月7日入院至2018年10月26日出院均有测量体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有空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高朋医疗费用等共计26040元。

二、被告彭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高朋医疗费用17587.37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彭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