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770号
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瑞州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鄢某钢,男,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黄某,女,汉族,江西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鄢某生,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农商银行)诉被告鄢某钢、黄某、鄢某生、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钢、黄某、陈某某、鄢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3340.51元,本息合计:1443340.51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顺延计付),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的抵押房屋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7.9605‰,贷款按年发放,按年收回,循环用信;贷款用途为超市经营流动资金。被告鄢某钢、鄢某生自愿以其所属坐落于八景镇景怡小区(红狮苑)、八景镇友谊路以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高房权证八字第××号、高房权证八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只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43340.5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处。 被告鄢某钢、黄某、陈某某、鄢某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借款使用人鄢某钢、黄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担保人鄢某生、陈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贷后检查报告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抵押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被告鄢某钢、被告鄢某生自愿以其所属房屋作为抵押物。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一份、利息、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向借款使用人鄢某钢发出了借款催收通知书。 被告鄢某钢、黄某、陈某某、鄢某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鄢某钢因超市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与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3%,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利息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9月26日黄某、陈某某、鄢某生、鄢某钢签订同意抵押意向书,签订借款合同后,黄某、陈某某、鄢某生、鄢某钢与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高安农商银行八景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超市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按总行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中载明:高房权证八字00**544号房产证、高国用2011第第3994号土地证,该抵押物坐落于八景商贸城(友谊路以北),高房权八字10201**房产证、高国用2012第2302号土地证,该抵押物坐落于八景景怡八区(红狮苑)。并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高房他证八字第(2015)4466号他项权证。2017年10月13日高安农商银行向被告鄢某钢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7.9605%。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鄢某钢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鄢某钢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归还本息。贷款于2018年10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1400000元,利息43340.51元,本息合计1443340.51元,贷款到期后至诉讼日止,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高安农商银行与被告鄢某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3%,即年利率7.960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即年利率10.348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高安支行发放了1400000元借款给被告鄢某钢,被告鄢某钢未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核算,被告鄢某钢截止2018年10月11日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共计43340.51元,共计1443340.51元。 关于被告黄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鄢某钢、黄某现在是夫妻关系,且黄某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承诺:该笔债务为我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如该笔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我完全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债务,亦在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与被告鄢某钢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并且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鄢某钢名下的坐落于八景镇景怡小区(红狮苑)地号为3—456—10—55土地使用权(高国用(2012)第2302号)以及坐落在该土地上的八景景安南路以东红狮苑10#幢店铺23/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八字第××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关于鄢某生、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鄢某生、陈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意将鄢某生名下的坐落于高安市八景镇商贸城(友谊路以北)地号为C-322土地使用权(高国用2011第第**),以及坐落在该土地之上的1-4层商住房(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八字00**544号)作为抵押物担保本案债务,且已办理他项权证,故鄢某生、陈某某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鄢某钢、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计43340.51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鄢某生名下的坐落于高安市八景镇商贸城(友谊路以北)地号)地号为C-322土地使用权(高国用2011第第**)坐落在该土地之上的1-4层商住房(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八字00**544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鄢某钢名下的坐落于八景镇景怡小区(红狮苑)地号为3&)地号为3&mdashdash;10—55土地使用权(高国用(2012)第2302号)以及坐落在该土地上的八景景安南路以东红狮苑10#幢店铺23/24(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八字第××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0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被告鄢某钢、黄某、鄢某生、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涂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