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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8929号

892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洪永祥、印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洪永祥;印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92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6-107、6-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6953D。

负责人:陈洪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永祥,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被告:印旭,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洪永祥、印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祥、印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永祥、印旭立即提前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948668.58元及期内利息28476.85元(截至2019年3月1日止)、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3月1日止为210.13元,自2019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866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3月1日止为571.37元,自2019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7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洪永祥、印旭支付招商银行本案律师费62800元;3、就洪永祥、印旭前述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招商银行有权以洪永祥、印旭提供抵押的财产与洪永祥、印旭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洪永祥、印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洪永祥、印旭;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45年10月27日止;贷款本金99万元;贷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复利、罚息利率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由洪永祥、印旭承担律师费等内容。2.物的担保:2016年1月1日,洪永祥、印旭将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243613号)洪永祥、印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对其主张的贷款事实,已经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附属信息、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洪永祥、印旭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招商银行与洪永祥、印旭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洪永祥、印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948668.58元及期内利息28476.85元(截至2019年3月1日止)、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3月1日止为210.13元,自2019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8668.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3月1日止为571.37元,自2019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7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洪永祥、印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62800元;

三、对洪永祥、印旭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苏(2016)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24361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下房屋与洪永祥、印旭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9533元,由洪永祥、印旭负担。此款,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洪永祥、印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