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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2刑初47号

胡某某、胡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6日投案,同年11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1,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9日投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1等人低价购进被子、床上四件套等床上用品冒充波司登品牌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高湾村出售,并向村民散布买床上用品次日返还货款并送红包的虚假承诺。2017年10月26日至29日,胡某某、胡某1二人连续在高湾村售卖四天,并承诺该活动会连续进行八天以骗取村民信任。10月30日,村民为期待次日能够如约退还购货款和红包而大量购买被子、床上四件套、眼镜等物品,胡某某、胡某1等人获款59800元,村民发现被骗后报警。2017年11月6日及9日,胡某某、胡某1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主要事实,并将骗得的钱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彭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明细表、发还清单、照片,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作案用被子35.5套、床上四件套58.5套、眼镜80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潘 虹

人民陪审员 胡靖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