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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02民初547号

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梁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梁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2民初547号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跃龙北路**文化创意大厦第****02、03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4UK4M361。

法定代表人:宋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轫,该公司诉讼专员。

被告:梁思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2日,被告梁思辉与原出借人姜为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姜为民借款21546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6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在60日(含60日)以内的,以未还本金按0.5%/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在60日(含60日)上的,以未还本金按0.8%/日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姜为民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出借21546元。之后姜为民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骊威牌车辆(车牌号粤H×××**)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有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梁思辉偿还借款本金2154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为2197.69元)。

二、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骊威牌车辆(车牌号粤H×××**)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借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梁思辉承担。被告梁思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告梁思辉与原出借人姜为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思辉向姜为民借款21546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65%,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该笔借款应收利息840.3元,被告应每期支付利息140.05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在60日(含60日)以内的,以未还本金按0.5%/日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在60日(含60日)上的,以未还本金按0.08%/日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5月22日,出借人姜为民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广发银行向被告梁思辉账户转账出借21546元。2018年5月23日,原出借人姜为民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梁思辉。2018年5月23日,被告梁思辉与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梁思辉自愿将其自有骊威牌小汽车(车牌号粤H×××**)抵押给原告。车辆抵押合同记载: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借款合同项下的21546元、咨询服务费、利息及各项违约金。第十条,借款人于出借人、抵押权人有多笔借款,均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就本合同的抵押物只办理了一次抵押登记的,该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各个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各方均对此效力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确认,被告梁思辉在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7月21日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280.1元给原告。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粤H×××**号牌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再查:被告梁思辉庭后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发银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付协议,委托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思辉与原出借人姜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出借人姜为民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梁思辉账户转账出借21546元。原出借人姜为民与被告梁思辉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债权人姜为民将对被告梁思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梁思辉,该债权转让成立有效。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思辉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梁思辉自愿将其粤H×××**号牌小汽车抵押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结合2016年10月11日粤H×××**号牌小汽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梁思辉的粤H×××**号牌小汽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梁思辉在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7月21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280.1元并保证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的问题,被告梁思辉支付2018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利息共280.1元,故被告梁思辉在借款期限内(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利息为560.2元(140.05元/月×4个月)。对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11月21日起算。被告梁思辉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梁思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思辉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1546元并支付该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60.2元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154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梁思辉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三、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梁思辉的粤H×××**号牌小汽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梁思辉承担(被告梁思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信达普惠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光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金妹

书记员陈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