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初660号之一
原告:叶成果,女,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武丽霞长子媳妇。
原告:孙亮,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武丽霞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果,身份信息同上,与叶成果系夫妻关系。
原告:孙明扬,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武丽霞次子。
原告:赵晓翠,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武丽霞次子媳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扬,身份信息同上,于赵晓翠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春耕,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田照林,男,汉族,1948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广深路东。
诉讼代表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丽霞,女,汉族,1948年8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与被告田照林、田春耕、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公司),第三人武丽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借款228.6998万元并按年息18%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武丽霞之子、媳。武丽霞系被告九创公司股东之一,占股28.2345%,2015年8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武丽霞将全部股份以实价2117597元转让给公司股东田春耕,后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当时田春耕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又因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为田照林、田春耕父子两人,故田照林、田春耕书面承诺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月1日武丽霞因本人年迈,将股权转让款2117591元及当时所产生的利息169407元转让给四原告,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均因九创公司经营状态不好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九创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2018)豫03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河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要求田照林、田春耕偿还欠款2286998元及利息,诉讼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驳回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对田照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对田照林的起诉。孙亮、叶成果、孙明扬、赵晓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9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殷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