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川16刑申14号 房小明: 你为李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对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本院(2018)川16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决、裁定对李勇量刑过重、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李勇曾在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风控部经理,还担任过四川汇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风控事业部总经理、公司副总裁等职务,从事、分管风控工作,参与融资项目前期考察、风险评审、项目会签等,并担任多个项目的出借人代表,李勇系汇丰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你提出李勇是一般工作人员,仅是挂名副总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判决、裁定已认定了李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二、李勇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只有坦白情节。你认为李勇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三、李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参与犯罪数额巨大,个人获赃也未退还。一审、二审根据李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李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你提出李勇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赔、有悔罪表现,担任出借人代表的项目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而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但一审、二审要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来确定判处的刑罚,对李勇量刑适当。 四、本院受理李勇等人提起的上诉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你提出二审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以维持,你的申诉应予以驳回,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