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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497号

杨海斌、林达明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海斌;林达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97号

原告:杨海斌,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林达明,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杨海斌诉被告林达明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斌、被告林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走其加工安装的家具,并退还原告已付的12500元定金;2、被告赔偿原告做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费用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23元,且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4、被告赔偿原告治病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1133.52元;5、被告应补偿原告因家具质量问题引起的房屋空置损失24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销了上述第3、4、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杨海斌与被告林达明就原告所有的万科南方公园D1栋302号房屋签订了全屋家具定购合同书,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林达明的账户(62×××90)转账12500元作为家具定制的定金。2018年5月下旬,被告将加工好的家具运送至原告上述房屋中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在房间中打扫卫生,原告在房屋中不到半个小时就开始感觉身体不适,家具散发出的强烈难闻气味刺激到原告的眼睛口腔,致使原告眼睛辛辣疼痛、流泪不止,舌头苦涩发麻、失去味觉。发病当天,原告致电谢某(本案证人),要求被告方拆除家具并返还原告定金,或者被告方在两个月内去除家具气味,并向原告出具家具材料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原告经过5个月的房屋空置后,于2018年10月30日委托具有CMA检测资质的广州市恒力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万科南方公园D1栋302号房屋做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检测费用2000元。2018年11月10日广州市恒力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出具了检测报告,甲醛、苯、TVOC等项不合格。2018年11月15日起,原告先后去广州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均无起色,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因被告方的家具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原告上述房屋无法居住至今空置了8个月,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每个月3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消费者权益和健康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书;2、银行转账记录;3、室内空气检测转账微信;4、CMA检测报告;5、南方公园D1-302室内家具照片。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方加工家具使用的板材是合格的,有相关的检验报告及检验合格证;第二,原告杨海斌的身体本身存在病症,不是被告方家具板材引起的;第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针对房屋的空气来检测,不是直接检测被告方提供的板材,且原告家中本就已经安装有木制地板,墙面也刷了油漆;第四,被告方安装好家具后,原告一直让被告方拆回去,被告方一直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拒绝沟通,被告方是严格履行合同,不同意拆回家具、退还定金。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质量监督家具检验站(东莞)出具的板材检验报告;2、板材(实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年11日,原告杨海斌与被告林达明经营的广州南沙大船一派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书》,约定为原告万科南方公园D1栋302号房屋定制家具,总金额25000元,下单支付50%即12500元作为定金,送货上门支付30%即7500元,安装完成后七天内验收并支付尾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为原告生产定制的家具,2018年5月下旬本案中的证人谢某联系原告上门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没有支付后续的加工款。据原告陈述称,家具安装完毕后的当日其在家中打扫卫生就感觉身体不适,感觉家具散发出强烈难闻的气味,致使其眼睛疼痛、泪流不止,舌头发色发麻失去味蕾。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家具可能甲醛超标会危害居住人身体健康,遂要求被告拆除已安装好的家具并退还定金12500元或者被告在两个月内去除甲醛。后安装家具的房屋经过5个月的空置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联系并委托广州市恒力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有家具的万科南方公园D1栋302号房屋的室内空气进行检测,2018年11月10日,广州市恒力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空气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表3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结果中主卧甲醛检测结果0.15mg/m³、二楼客房0.15mg/m³、书房0.16mg/m³、一楼客房0.15mg/m³,该四项室内空气甲醛含量均被检测不合格,标准限值是0.08mg/m³;主卧、二楼客房、书房、二楼客房空气中氨含量均未超出标准限值0.2mg/m³,认定合格;主卧空气中苯含量为0.139mg/m³,超出标准限值0.09mg/m³,认定不合格,其他三个房间的苯含量均未超出标准限值判定合格;主卧空气中TVOC含量0.696mg/m³、一楼客房空气中TVOC含量0.684mg/m³,超出标准限值0.5mg/m³,其他两个房间的TVOC含量未超出标准限值认定合格,以上认定标准依据是《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另,本庭询问原告是否坚持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中已安装的家具,亦询问被告若原告解除承揽加工合同会对其造成的损失范围。被告称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要求其拆除家具,会对其造成家具成本损失20000元及1500元拆装劳务损失,共计21500元,必须由原告承担方能解除合同,拆除家具;原告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2500元,不承担被告损失,如若法院不支持退还定金则自行处理家具,被告退还定金则被告需在15日内拆除家具否则原告将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定制原告万科南方公园D1栋302号房屋家具的《订购合同书》,原告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双方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事实没有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家具释放甲醛等有害气体超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还12500元定金、拆除家具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2500元,但不行使原告作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不承担被告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加工的家具甲醛等有害气体释放量超标致使其不能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要求退还定金、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恒力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其房屋空气质量检测的报告作为证据,检测报告虽载明主卧、一楼客房、书房、二楼客房的空气中甲醛、苯、TVOC等项目部分超过其检测标准限值,但是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是房屋室内空气,并非是专门针对涉案家具所做的甲醛等有害气体释放量检测,无法排除室内空气中其他的污染源,尤其原告安装家具的房屋是刚刚装修的精装房,油漆、地板等装修材料都可能成为空气污染的源头,况且该份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否为行业惯用标准亦无法证明,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纳。再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将甲醛、苯等气体释放量的某一标准作为验收家具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而且定制的新家具难免会释放甲醛、苯等气体,房屋通风条件也会影响室内甲醛、苯等气体的含量,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定制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进而要求退还家具定制的定金,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其房屋空置损失的诉求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加工的家具甲醛超标致使其无法居住,房屋空置了8个月之久,应按照市场价格每个月3000元的租金计算损失,共计损失24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因其主张的损失是基于其预期收益,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项损失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杨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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