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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82民初3383号

全小龙与张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全小龙;张锋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383号

原告:全小龙,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利,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全小龙诉被告张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与

人民陪审员肖克路、牛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258500元。其中6月7日、6月10日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现金的收条;6月28日没有出具借条,只有银行转账记录。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且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张锋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张锋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被告张锋利为原告全小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全小龙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锋利。该借条的下半部又书写收条一张,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全小龙现金叁万元整收款人张锋利”。 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锋利又为原告全小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全小龙现金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借款人张锋利。该借条的下半部又书写收条一张,收条记载“收条今收到全小龙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张锋利”。 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行账户向被告张锋利账户,汇款200000元;2017年6月28日汇款28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5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汇款明细,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8500元的事实清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2月还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予以扣除。 由于双方仅对其中的一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余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在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也无法陈述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系何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分别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其中285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小龙借款本金228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其中28500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全小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预收5178元),财产保全费1812元,由被告张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肖克路

人民陪审员  牛 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