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传清,男,193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长,男,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生,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长,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住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学门口**。系何传清侄子,何会长、何春生兄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然生,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团央,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宁都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因与被上诉人何然生、何团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0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建猪栏占地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山和政府未对山场进行界址确定、划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山林权属的确应以政府登记及颁发的证照中记载的内容进行确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取得了争议山场的自留山使用执照,其中上诉人何传清户的自留山执照为15010号、何传生(何会长、何春生父亲)户的自留山执照为15007号,何传瑞(被上诉人何团央父亲)户的执照为15008号,三户的面积均为2亩,界址依次相邻,当时的界址是明确、具体、清晰的。一审中认定双方的自留山处于同一山场“油榨形”内,并联户发证登记在村小组长何某名下,该认定是正确的,也与事实相符。现实中虽然因被告的破坏和建设猪栏等行为导致界址不清,但依次顺序和大体上的位置是清晰、明确的(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二、2007年前后政府进行林权改革的目的是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建立森林资源培育和发展激励机制,切实保护森林资源,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该次林改不是对村集体山场在村民之间重新进行分配和确权,而是对1982年及之前已经分配到各家各户的山场进行的再次权利确认和登记,确权的依据主要为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权属登记证照。因该“油榨形”(猫塘岭)小山包面积不大且界址不够分明,故政府采取了联户发证的形式,该山场登记在时任村小组长何某名下,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各户共12户人家均为权利人,该次登记再次确定上诉人为权利人之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和村小组长何传梁的《情况说明》已经充分证明了原、被告及其他各户仍然按照1982年分配的山场位置、顺序、界址确定各自的权利,各自经营管理(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二、五组证据和补充提交的宁都县不动产登记局《初始申请表》及宗地图)。
三、一审中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能确认在2007年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山林统一登记在何某名下之后,镇村两级对争议的山林进行了划分确界,也未能确认被告建猪栏的地址为原告的自留山”,系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对证据没有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认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为公民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属于乡镇政府处理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内。经上诉人何会长等人多次申请调处后,2016年5月20日宁都县青塘镇政府作出了《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该调处意见中已经对双方争议的山场权属、界址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在实体上处理了双方的争议,该行为属于实体上的行政处理决定,且已经生效,依法应当得到维护和执行(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2.青塘镇政府作出《调处意见》后,随后组织了镇村组干部到现场进行了界址划分并立了水泥桩,标识了各方的山场界址。从青塘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组织镇村组干部对双方争议山场进行划界等一系列措施来看,青塘镇政府在其权限范围内处理了争议双方的山林权属、界址划分等纠纷,该处理合法有效,依法应按照该次处理意见及划界的情况确定各自的山场范围和权利。一审法院既然认可镇、村两级有权对争议的林地进行划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坳背村委会《情况说明》第3条的内容非常清楚、明确,完全可以确定镇、村两级对双方的山场划分了界址,且被上诉人的猪栏建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可以主动与镇、村两级组织联系、核实,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多次申请法庭到镇、村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实在让人无法理解(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
四、没有分户颁发林某并不能直接认定山场界址未划分,双方山场的界址已经经过青塘镇政府的划分,并且确定被上诉人的猪栏占地属于上诉人的山场范围。一审中错误认识和理解了青塘镇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意见》中调处意见第四项的内容,该条内容系镇政府针对何会长等人提出各户单独领证申请而进行的答复,不是界址划分的处理。而何会长提出单独领证申请的原因和初衷系因领证人何某不愿拿出或遗失了《林某》,造成其举证不便和困难,也不利于各户以后对山场行使管理、使用等权利。
五、一审时存在以下明显违法或错误之处:1.被上诉人提交的宁林证字第015008号《1982年自留山使用执照》中登记的“油榨形”山场的南面界址“靠传全红生荒土”中“全红生荒土”字迹和第四行“牛牯崬面底”等相关内容与宁都县档案馆保存的该份自留山执照存根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其字迹与该执照中其他书写的字迹亦不是同一人所写,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变造、添加,属于伪造、虚假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以该变造后的内容确定山场归属及四至界址。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该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审查其真伪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执照系认定各自山林权属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在上诉人一审时着重提请法庭注意该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未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2.本案双方争议的山场相邻、系界址划分引起的纠纷,因双方自留山执照上登记的小地名不一致(上诉人登记的为“猫塘岭”、被上诉人登记的为“油榨形”),一审时承办人先入为主、片面认为并强调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争议山场处于同一块山场,故在法庭调查阶段仅围绕该问题进行调查、发问,根本没有围绕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即双方争议的山场是否划分了界址、被上诉人建猪栏的位置在谁的自留山范围内进行调查。针对该问题,上诉人一审时多次提出异议并多次请求法庭到现场勘查和向基层政府、村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如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了解,则案件事实很容易核实并查明,但承办人根本不予理会,在片面认识和理解下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错误判决。
六、其他方面:1.一审认定上诉人2016年才与被上诉人发生山场争议、提出处理的意见毫无根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2008年左右建猪栏时,上诉人何会长、何春生全家多年在外打工,仅在过年时回家,故在被上诉人建设时不知情,没有当场制止。2009年过年回家时发现该情况后,其家庭成员黄金秀(何春生母亲)、黄带秀(何春生妻子)、何春生等多人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何团央等人提出协商处理其侵占土地建猪栏一事,并向村委会干部何生华(书记)和肖寿长(会计)、本姓宗族头人何某和何运长等人多次反映,要求处理等等。2.一审判决“各户未再划分确界,原告在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始终强调争议双方及本组其他农户均按照1982年分山时的顺序、位置、界址确定和管理各自的山场,镇、村两级已经进行了划界,也不知道一审是如何得出该结论的,令人费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并申请二审法官到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向镇政府、村委会、村小组调查了解实际情况,以更全面了解案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何然生、何团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2007年林改是以1982年自留山执照为前提进行核实、登记,各农户还是继续按1982年林某确定的地名及四至界限对山林管理和使用,答辩人及兄弟何祖鑫从1984年分田到户后一直在管理和使用1982年12月27日取得的宁林证字第015008号所取得的小地名为油榨形面积2亩的山林,至2016年初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
二、一审并未认定双方的自留山处于同一山场“油榨形”内,答辩人及全村村民均清楚油榨形与猫塘岭完全不是同一山场,没有猫塘岭又叫油榨形的说法。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2年取得的林某的地名完全不一致,答辩人一直在合法使用原本属于自己的林地。
三、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建猪栏的地址为上诉人的自留山,上诉人纯属是想霸占答辩人的林地及猪场。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限期拆除擅自强占在原告方猫塘岭(油榨形)自留山范围内的猪栏等建筑物,停止侵权、恢复山林原状;2.判令被告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侵占期间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暂时算10年共计3万元),直至建筑物拆除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侵占行为造成原告方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会长、何春生系何传生(又名何传森,已故)之子,原告何传清与何传生系兄弟关系;被告何团央系何传瑞(已故)长子,被告何然生系何团央长子。原、被告双方均为宁都县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村民。1982年分配自留山时,宁都县人民政府于当年12月27日颁发《江西省宁都县社员自留山使用执照》,确定何传清户、何传生户在猫塘岭分别划分有自留山2亩(自留山使用执照分别为宁林证字第15007号、15010号(原判决笔误为15008)),确定何传瑞户在油榨形划分有自留山2亩(自留山使用执照为宁林证字第15008号),同小组何允芯户、何传典户也在油榨形分有自留山各2亩。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因各户分得的林地面积较小,加之由于时间较长,原有的界址物标已经损毁,难以辨认界址,没有明显的地物标划分四至界线,故当时按林改政策进行了联户发证,将包括何传清、何传生、何传瑞等同小组12户在内的自留山统一登记在村小组长何某名下。从此之后,没有重新分户颁发林某,也没有重新划分确界。2008年左右,被告在该山场油榨形占地270㎡左右建猪栏。自2016年始,三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山建猪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此后,原告不断向村委会、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小组自留山进行重新分配确界。2016年5月20日,镇政府作出《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划分好界址,按林改程序向上级部门申请办理。但此后,争议双方及其余共有人未能按照镇政府的调处意见对各户林地进行划分确界,也没有向上级部门提出分户申请,三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建猪栏,那么,本案首先应当查明被告建猪栏的地址是否属于三原告的自留山,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能确认在2007年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统一登记在何某名下之后,镇、村两级对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划分确界,也未能确认被告建猪栏的地址为原告的自留山。其中,青塘镇政府《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中“调查情况”部分写明“3、实地勘查情况,争议山场为坳背公路西边与猫塘岭田之间,根据提供的山林执照,原有的地物标已经损毁,不存在了,按原82年执照划分已无法复原,只有按面积计算平均分配。”“调处意见”部分写明“3、根据林业相关政策,该山场产生的收益,应由5户平均分配,并用水泥方块标识个人界址。4、对于何会长等人提出分户颁发林某,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划分好界址,按林改程序向上级部门申请办理。”根据调处意见中的这些内容来看,充分表明82年的界址已经不存在了,无法按照82年的界址去划分确定各户的林地位置。而在2007年将原、被告等人的自留山统一登记在小组长何某的名下后,各户未再划分确界,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82年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和镇政府《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不能确定原告自留山的界址,也不能确定被告建猪栏的地址为原告的自留山。而且,镇政府作出《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后,原、被告等五户林地共有人没有去划分确定好各自的自留山位置,并用水泥块标识好界址,按林改程序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各户的林某。故原告主张被告的猪栏建筑在其自留山上没有事实依据,未能确认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后收取450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从宁都县不动产登记局调取的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山场的林改宗地图复印件及初始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山林通过联户发证登记在何某的名下,从表上可以明确油榨形对面的山场上**已经分配给本村小组其他村民,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山场在油榨形对面的山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2006年林改办证是依照1982年证照的基础上进行的登记,按照青塘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应按照林改程序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过户,还未办理新的林某,应按照1982年的老证经营管理自己的山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油榨形山林(林改宗地图中标示为宗地内业号为“7”)的山林共40.7亩,由包括本案各方(何传清、何传森、何团央)在内的12户共同享有使用权,但未标示各户界址。二审中,因上诉人主张宁都县青塘镇人民政府对诉争林地的权属争议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已经重新确定各户界址,本院依法向宁都县青塘镇人民政府发函进行调查。根据宁都县青塘镇人民政府的复函称:《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文件属实,该《调处意见》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对该《调处意见》第3项中个人山场界址的划分,镇驻村干部、林业工作站干部、村组干部等多方多人,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由技术人员采用GPS等设备对“猫塘岭(油榨形)”山场进行了测量、划分(对有争议的西半部分20亩,由5户每户4亩平均分配),按照1982年林业“三定”时各户分配的顺序(由南到北)依次确定了各户的面积、界址,并用标注各户名字的水泥方块界碑标示了各户山场界址,但未再形成其他相关的书面材料。根据该次界址确定的范围,何然生猪栏所占场所属于何传清户、何会长兄弟户所分配山场的范围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发证编号为(2007)0307060004号的宁都县林改登记档案及林改宗地图、初始申请表,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所在农户均是以联户发证至村小组长何某名下的林证号(2007)第0307060004号林某书中记载的林地使用权人之一,即本案各方均是诉争的青塘镇坳背村新屋组小地名为“油榨形”、宗地内业号为“00007”的山林使用权人之一。但是,依据该现行有效的林某及附图不能认定本案各方各自的林地范围和界址,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何团央、何然生建设猪栏所在林地的使用权的具体归属,双方均主张享有该处林地的使用权,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宁都县青塘镇人民政府受理了本案相关权利人要求对诉争林地进行界址划分、权属确认的申请,并作出《关于青塘镇坳背村新屋小组何会长等5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意见》。但是,该《调处意见》仅确认何传清、何传森、何团央等5户山林均在同一山场,山场收益应平均分配并用水泥方块标识个人界址,但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划分界址、确认权属的请求作出具体明确的处理。该镇政府在对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函复函称,已经由相关工作人员对诉争山林划分界址、明确权属,但其对此尚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该复函能够证明政府处理权属争议的过程以及划分界址的结果,但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复函并不属于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相关权利人也无法就此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因此,为充分保障争议各方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依现行有效的林某书无法认定双方林地范围和界址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在人民政府未对诉争林地的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本院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何团央、何然生建设猪场所在山林使用权的归属,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同样地,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并未侵权的结论。上诉人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可在人民政府就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生效的处理决定后另行提起物权保护之诉或侵权之诉。综上,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何传清、何会长、何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玉玲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群代理
书记员 徐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