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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601民初28号

刘保强与李瑶、赵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强;赵永生;李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1民初28号

原告:刘保强,男,1953年3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永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李瑶(系被告赵永生的妻子),女, 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原告刘保强与被告赵永生、李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晓、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生、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1962元(18360元×6%÷365×650日,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经营的石河子市xx酿酒厂(2018年11月8日已经注销)向二被告经营的五家渠xx酒煲出售90箱白酒,总货款为24300元。2017年3月25日,二被告退货22箱,还欠68箱货款未结算,共计欠款18360元。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将五家渠xx酒煲注销,二被告为实际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永生、李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李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五家渠我家酒煲大碗店还欠酒款68箱×270元/每箱=18360元未付,一共90箱,退货22箱。石河子市xx酿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11月8日注销,投资人为刘保强。五家渠xx酒煲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赵永生,李瑶为共同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保强提交的出库单、欠款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检验报告及原告的当庭称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石河子市xx酿酒厂将白酒交付给二被告所经营的五家渠xx酒煲,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石河子市xx酿酒厂依法注销后,原告刘保强作为投资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五家渠xx酒煲依法注销后,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五家渠xx酒煲欠石河子市xx酿酒厂的货款数额为18360元,有被告李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永生、张瑶应当向原告刘保强支付货款1836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960元的请求,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生、李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强货款18360元、利息1962元,合计20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2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生、李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巧丽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