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0民初5399号
原告:黄斌,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丰,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李艳丽,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航天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37585T。
法定代表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斌与被告许永丰、被告李艳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被告许永丰、被告李艳丽、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永丰、李艳丽对原告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三被告共赔偿原告163699.6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门诊费318.4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64018.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许永丰驾驶被告李艳丽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钟方向驶往沱四桥方向,当车行至山水华庭售楼部外路口掉头驶往石钟方向时与由沱四桥方向驶往石钟方向的原告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休息三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后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艳丽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许永丰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永丰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875.79元,被告李艳丽垫付5333.5元,要求一并处理;3、同意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的意见,其他意见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李艳丽辩称:与被告许永丰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3、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发票确认具体金额,住院前的检查费应当纳入医疗费一并处理,应从已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中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0天,共计600元;营养费以20元/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0天,共计400元;出院后营养期限因医嘱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20天,共计1600元,出院后的医嘱不明确,我方认为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无法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年龄又属于有劳动力阶段,我方主张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90天,加上住院天数20天,共计110天作为误工期间,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我方认可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900元,因事故发生后间隔时间较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经过保险公司认可,不能说明维修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拖车费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同意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均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3日13时30分,被告许永丰驾驶被告李艳丽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钟方向驶往沱四桥方向,当车行至山水华庭售楼部外路口掉头驶往石钟方向时与由沱四桥方向驶往石钟方向的原告黄斌驾驶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斌无责任。 二、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黄斌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8年7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加强护理防跌倒,注意加强营养;2、院外避免患肢完全承力,具体时间根据门诊随访定;3、骨科门诊随访,1-2次/月,出院1、2、3、6、9、12月来院复查X片;4、院外继续换药处理每1-2天/次,术后14天左右来院拆线;5、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住院前后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10.01元(2018年6月13日)+152.8元(2018年8月1日)+339.87元(2018年9月19日)+220元(2018年9月27日)+150.8元(2018年11月1日)+318.46元(2019年2月20日)=1391.94元,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8575.79元,其中被告许永丰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875.79元、被告李艳丽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333.5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同意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医疗费中按20%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 四、原告黄斌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斌车祸伤致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五、原告黄斌居住在四川省简阳市,其被扶养人为其子黄某(2006年11月6日出生),黄某现就读于简阳市解放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六年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为1391.94元+28575.79元=29967.73元,原被告均认可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共计39967.73元;被告许永丰、被告李艳丽均同意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医疗费中按20%的比例扣除作为自费药,故应扣除的自费药为7993.55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用为31974.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 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护理防跌倒,注意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要求按110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10天×25元/天=275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以及病例载明住院时间为20天,其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应加强护理防跌倒等,故原告请求按照110天确定其护理时间,符合其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由病区职业陪伴进行护理,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计算其护理费为20天×130元/天=2600元,出院后按照成都市非主城区的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为90天×40元/天=3600元,护理费共计为6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斌系城镇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年×20年×0.1=61454元;原告之子黄某现年1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1元×(18-11)×10%÷2=769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69150.85元; 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简阳兴阳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5789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45789元/年÷365天×110天=13799.4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修车费: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侵权人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以该车未经其定损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简阳市徐小丽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正式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为修理该车所支付修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拖车费: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妥善安置,拖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00元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000元。 原告上述1至10项损失(不含自费药)合计为130074.4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074.45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74.45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120074.45元;自费药7993.55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8993.55元由被告许永丰承担;品迭被告许永丰垫付的19875.79元以及被告李艳丽垫付的5333.5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许永丰垫付的费用10882.24元(19875.79元-8993.55元)、支付被告李艳丽垫付的费用5333.5元、支付原告各项赔偿103858.71元(120074.45元-10882.24元-53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斌各项损失103858.7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永丰垫付款10882.2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丽垫付款5333.5元; 四、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许永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颂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华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