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51号原告董桂英,女,193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委托代理人孙海山、时梅吉(实习律师),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大,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被告赵芳,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委托代理人吴显大,被告赵芳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45XG。负责人栾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桂英与被告吴显大、赵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英委托代理人孙海山、被告吴显大并代理被告赵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桂英诉称,2018年6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显大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郭庄二村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郭庄二村福鑫源超市门前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董桂英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左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董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显大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桂英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9.17元,护理费9300元(100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6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70919.17元,主张70919.1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明确划分事故责任并依法认定赔偿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自费药部分我司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自费药明细,逾期视为没有。
被告吴显大、被告赵芳辩称,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赵芳名下,事发当时是吴显大开的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吴显大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郭庄二村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郭庄二村福鑫源超市门前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董桂英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左后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董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显大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桂英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桂英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耻骨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1月,禁止下地负重。2.适当活动,但要动静相宜,以不疲劳为度。3.继续口服舒筋活络胶囊每日3次、每次3粒。4.指导功能锻炼,两周后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到该院复查多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319.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539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单淑蓉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称原告董桂英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赵芳是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丈夫被告吴显大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显大主张为原告董桂英垫付医疗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显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6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被告赵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19.17元(自费药为15390元)、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交通费800元,共计67719.17元。原告的医疗费543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共计6061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支付),余5061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229.17元(50619.17元-5390元),另自费药5390元由被告吴显大负担。原告的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29.17元(45229.17元+7100元),被告吴显大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诉讼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桂英各种经济损失52329.17元(汇入原告董桂英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账户中)。
二、被告吴显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桂英各种经济损失5390元(汇入原告董桂英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80元(汇入原告董桂英在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账户中),被告吴显大负担60元(汇入原告董桂英在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账号为********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