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一波,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上诉人任一波因与被上诉人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一波及被上诉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一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李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李鹏于2015年11月25日以11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号捷达轿车出售给任一波,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李鹏协助任一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为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而任一波与李某某并不相识,所以任一波只能找李鹏要求其履行车辆过户义务,而李鹏一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任一波没有对所购车辆办理转籍过户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二、因涉案车辆现在没有登记信息,无法办理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因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任一波将车辆出售给宋某某后,宋某某将任一波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任一波基于与李鹏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只能向李鹏进行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任一波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鹏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出售给任一波,应保证车辆登记信息完整准确,能够正常行驶。因涉案车辆现无法办理年检手续,不能上路行驶,故任一波提出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任一波的诉讼请求。李鹏辩称,不同意任一波的上诉请求。李鹏是2015年11月份将车辆出售给的任一波,任一波正常办理保险、正常检车、正常使用。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在的情况与李鹏无关,并不知道涉案车辆信息注销的具体原因。任一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任一波与李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李鹏返还任一波购车款11000元,修车款4000元,合计15000元;3.李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任一波从李鹏处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号捷达轿车一辆,该车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机关为吉林长春支队,初始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2日,最后一次转移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转移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2016年9月19日任一波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5月27日任一波将该车转让给宋某某,2017年9月11日宋某某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8年3月宋某某对车辆进行年检时,发现该车已经没有登记信息,不能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宋某某将任一波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车,经调解任一波返还宋某某购车款,宋某某将车辆返还给任一波。现任一波以该车没有登记信息无法上路行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解除任一波与李鹏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李鹏返还任一波购车款11000元、支付修车款4000元,合计15000元。李鹏认为任一波已经使用该车三年,交付时车辆完好,手续齐全,车辆信息被注销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退车退款。一审法院认为,任一波与李鹏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即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一波与李鹏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款两讫。任一波收到争议车辆后,能够正常年检、缴纳保险,且已使用三年。任一波提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年之余的事实不符;任一波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包括2017年5月将该车再次转让,从未提出过办理车辆转籍过户的主张,该车始终挂靠在原车主李某某名下,这足以说明任一波从购车之时起,清楚知晓该车登记情况,没有对所购车辆办理转籍过户的意思表示。任一波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李鹏在该车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真相或对车辆不能年检负有过错责任的证据,因此任一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一波的诉讼请求。简易案件受理费88元,由任一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任一波自李鹏处购买涉案车辆后,于2017年5月27日与宋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涉案车辆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29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知,宋某某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年检时发现车辆没有登记信息而将任一波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宋某某与任一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由任一波返还购车款15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与任一波达成调解协议,由任一波给付宋某某购车款9000元,双方之间就此事再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李鹏是否应返还任一波购车款11000元及支付修车费4000元。任一波与李鹏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任一波上诉主张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没有登记信息无法进行年检而不能上路行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由李鹏返还任一波购车款11000元并支付修车款4000元。但根据任一波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与李鹏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任一波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即已知晓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且对车辆的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均已知晓。根据任一波于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单及其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可知,任一波于2015年自李鹏处购买涉案车辆后正常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并于2016年9月20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任一波于2017年5月27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宋某某后,宋某某亦办理过车辆年检手续,且于2017年9月20日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一直正常使用。直至2018年3月,宋某某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年检时才被告知涉案车辆已经没有登记信息。综合上述情况,任一波自李鹏处购买涉案车辆已近三年之久,其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即已知晓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且在购买涉案车辆后亦正常办理过车辆年检手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购买涉案车辆将有可能发生的后果应有预知。任一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没有登记信息或涉案车辆没有登记信息的具体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鹏对涉案车辆没有登记信息或不能办理年检手续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任一波提出返车退款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较为适当。对任一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一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任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蕾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