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6628号
原告:洪美丽。
被告:汪家军。 原告洪美丽诉被告汪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调整后):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汪家军因折迁置换房需要,向回娘家过春节的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2月11日,原告洪美丽凑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应被告汪家军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5月13日分别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汪家军的妹妹汪聆娟的账户。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5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汪家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美丽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家军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苏程
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
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占婷燕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