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94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楼**512C。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货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金76552974.81元及利息1669731.0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继续主张至实际偿还之日),以上共计78222705.8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130000018185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予以食为天公司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鉴于《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以食为天公司、北京中储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公动质字第1300000181859号《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合同约定以食为天公司为出质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质权人、北京中储物流公司为动产保管人及监管方,为了保障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出质人自愿以其位于保管人处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翟沟村新密01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齐街乡高北村原菜市场瑞阳公司原阳库仓库的粮食,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质押担保,由保管人北京中储物流公司代理民生银行占有质物,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以食为天公司与瑞阳公司向北京中储物流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承诺放在监管地的(监管地点位于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翟沟村新密010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武庄村南瑞阳公司辉县库、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齐街乡高北村原菜市场瑞阳公司原阳库)货物货权属为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全部质押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融资的质押担保。瑞阳公司向北京中储物流公司出具了《第三方担保书》、《保管人承诺书》,并承诺若以食为天公司违约,瑞阳公司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基于此,在主合同基础上,2014年3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8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以食为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1400000038798号、1400000059963号、1400000061330号、1400000062827号《银行承兑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及《综合授信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3月13日,原告也收到了监管方北京中储物流公司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该质物已经移交给了民生银行占有,至此,原告的质权已完全设立并生效。2014年9月25日,因以食为天公司在四月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已严重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食为天公司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本金76552974.8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后判决生效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以储备于新密市翟沟村0104粮食储备库中19个地下仓库及1个地上仓库中的27000吨小麦不是以食为天公司所有,而是市县级储备粮为由,要求中止执行上述全部小麦。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京0108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对新密市人民政府所持在新密市翟沟村0104粮食储备库中的粮食为瑞阳公司承储的市县级储备粮,裁定中止了对该粮库中粮食的执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对质押粮食的所有权进行核实和确认的情况下就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以国家储备粮质押骗取了原告巨额财产,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巨额财产无法追回,二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及过错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就原告与以食为天公司、张凤来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储备于新密市翟沟村0104粮食储备库中19个地下仓库及1个地上仓库中的27000吨小麦不是以食为天公司所有,是市县级储备粮为由,导致案件中止执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中储物流公司及瑞阳公司在没有对用于质押粮食的所有权进行核实和确认的情况下,向其作出虚假承诺,致使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国家储备粮予以质押,骗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巨额财产,导致其无法行使质权权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截至目前,原告的损失尚不明确,其起诉的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志强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