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丹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丹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部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10月2日,闫某在拉运家具进入租住的房屋时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吴玉萍要收取一年的二次增压费99元,但物业公司没有收费许可证。因急于安置家具,时间己晚,在保留意见后交了增压费。2017年10月12日,闫某的父亲办理续租手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被物业处收了50元的二次增压费。2.小区内使用自己的供暖泵,自来水从来没有进行过二次增压,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年来有二次增压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二次增压费的去向。3.没有证据证明收取二次增压费是合法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闫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物业公司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而本案适合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物业公司举证。(三)涉嫌职务侵占,数额超过六万元。物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至现在的二次增压费收款收据,收费数额在十几万元以上,此项收费既没有二次增压的事实,更没有合法的收费手续,且所收款项去向不明,渉嫌职务侵占,数额远大于6万元。(四)涉嫌串通作伪证。物业公司以购买供水设备(水泵)的票据作为二次增压的证据,同时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将没有用于二次增压的水泵说成是二次增压泵,让法庭认定2013年至现在有二次增压行为,涉嫌串通作伪证,属于犯罪行为。 山丹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关于二次增压,因为楼层高压力不够,所以需要增压,2016年至2017年小区内住户为了生活需要二次增压均交纳增压费,在此期间,因上诉人父亲居住一品美景小区南一层1-3号住房,故交纳了149元增压费,该费用是应该交的费用。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物业公司退还给闫某不应该收取的二次增压费149元;2.要求物业公司就错收二次增压费耽误闫某家具按时安置一事和租赁期内停电一事公开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闫某在山丹县清泉镇一品美景小区租用南一层1-3号住房居住,山丹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品美景物业处向闫某收取二次增压款99元,2017年10月12日,闫某的父亲办理续租手续时,物业公司收取二次增压款50元,共计149元。另查明,2013年该小区成立初安装了增压泵两台,水泵循环工作为该小区进行供水,二次增压费用主要是二次增压泵工作产生的电费,按小区房屋面积进行核算,按每平方米0.15元由该小区住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闫某主张物业公司没有收费许可证违法收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物业公司存在违法收费的事实,闫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为二次增压款,该款项系二次增压泵工作时产生的电费,是该小区住户分摊的必要费用,并非物业公司自行决定的收费行为,闫某作为该小区的租住户,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闫某主张物业公司公开道歉的请求,也无证据证实,故闫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实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闫某作为物业承租人,认为物业公司两次收取其二次增压费149元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经查,闫某于2016年租住山丹县清泉镇一品美景小区南一层1-3号住房,而物业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收取二次增压费,闫某认为小区内没有实施二次增压,也不会产生费用。根据山丹县自来水公司给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一品美景安装二次增压设施的情况调进结果》函件,可以证明该小区确实安装了2台二次增压泵,闫某在租赁小区内房屋时,该设备已经存在并使用,闫某认为小区内没有增压,也不应承担费用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闫某提出物业公司没有经收费许可,不得收费的主张,因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主要依合同,结合物业管理的实际来确定,属于服务性收费,并非经行政性审批许可。另外,闫某在该小区属承租人的身份,如果认为相关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可与出租人协商承担的方式。关于闫某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法院移交犯罪线索的意见,可由其自行向相关机关报案,从本案当前查明的事实并不能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也不符合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案件线索应予移送的规定。综上,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郝秀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