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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民终453号

富县茶坊镇洛阳社区与段东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富县茶坊镇洛阳社区;段东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富县茶坊镇洛阳社区与段东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XX镇XX社区。住所地:富县XX镇XX社区XX村。

法定代表人:段红亮,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东有,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富县XX镇XX社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8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县XX镇XX社区XX段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及被上诉人段东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县XX镇XX社区的上诉请求:1、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8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至今未出示该合同原件。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并不明确,涉案征用土地并不包括在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一审法院未对现场进行勘察,所作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段东有答辩称,上诉人称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虚假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村上是根据这个合同2008年给答辩人办理的林权证。XX乡XX城XX镇XX道,合同上的XX城XX段XX村的章子。茶坊镇政府调查的调查报告证明,征用土地在答辩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土地亩数口说无凭。原始合同答辩人丢失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档案里调取的。 段东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95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村集体经济补偿方案给原告分配土地征迁补偿款28692元;3、依法裁判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其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1998年1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集体土地70亩进行刺槐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9月8日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标的享有合法的经营权,结合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中载明的内容亦能证明延能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所占用的争议林地7.97亩就在原告《林权证》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9564元以及按照村集体经济补偿方案给原告分配土地征迁补偿款28692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赔偿款项的数额和分配方案无异议,其辩称延能化修建铁路占用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延能化征地补偿均是按照原始承包土地时的面积计算,原告原始承包的土地应为20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富县XX镇XX社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段东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8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富县XX镇XX社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与承包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的承包地亩数、承包地范围一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以该合同做出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林权证是林业部门依法颁发,可以证明持有人的权利状态,上诉人对该林权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未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林权证,该林权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征收土地不在被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根据茶坊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征收的7.97亩土地在被上诉人林权证的范围内,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富县XX镇XX社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刘 小 涛

二O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