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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民终188号

刘可一、李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可一;李宏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一,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程,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刘可一因与被上诉人李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可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李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可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69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宏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2017年10月19日的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刘可一称“微信有没有2万元钱我去把包定了,晚上让我姐姐转给我”系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天,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双方转款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李宏程转款2万元的行为系赠与,而刘可一说“晚上让我姐姐转给我”系转款给自己,并非是让其姐姐转款给李宏程。因此该事实并没有借款并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2017年10月29日的3万元,刘可一认为该3万元系李宏程投资刘可一开奶茶店的出资款,其真实意思为支持刘可一工作,并非借贷关系。 李宏程辩称,本案的5万多元均是刘可一借款,其在微信中也多次说会归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宏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可一偿还李宏程借款本金68,926.6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0月30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1月19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2月16日起,以8,92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刘可一通过微信联系李宏程,称“微信有没有两万元钱,我去把包定了,晚上让我姐姐转给我”。当日,李宏程通过微信向刘可一转款2万元,刘可一领取了该笔款项。 2017年10月29日,李宏程通过微信向刘可一转款3万元,刘可一领取了该笔款项,并在微信上回复“我收到了,月底给你哦”。 2017年11月18日,李宏程通过微信向刘可一转款1万元。 2017年11月18日,刘可一通过微信与李宏程对话,要求李宏程将信用卡给刘可一,并陈述“刷了多少回来自己存钱还上”。另,刘可一认可在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5日期间,使用李宏程的信用卡刷卡尚欠2,699.9元未还款,其愿意偿还此笔2,699.9元。 另查明,双方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6日,李宏程向刘可一发微信要求刘可一在两天之内“还钱”。 审理中,李宏程认可在借钱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因刘可一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 该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李宏程的微信转款记录以及李宏程与刘可一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刘可一分别在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9日向李宏程借款2万元和3万元,其中2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天,3万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1日。现该两笔借款已届清偿期,刘可一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该两笔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宏程要求刘可一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刘可一陈述愿意归还使用李宏程的信用卡刷卡的未还金额2,699.9元,对其自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宏程可以随时要求刘可一归还,现李宏程在2017年12月16日要求刘可一归还借款,属于对该笔借款的催告,该院予以确认,故对李宏程要求刘可一归还借款本金2,69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现李宏程要求刘可一按照日利率0.05%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6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李宏程主张的2017年11月18日,李宏程通过微信向刘可一转款1万元以及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由其支付宝代付的6,226.7元的性质,该院认为,因双方在此款项往来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属正常行为,现李宏程未举证证明该笔1万元的款项系刘可一向其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帮刘可一支付宝代付系刘可一向其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刘可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宏程偿还借款本金52,699.9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1月1日起,以2,6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由李宏程负担214元,刘可一负担6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可一是否应当偿还李宏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刘可一、李宏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宏程确系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29日共计向刘可一转款5万元,刘可一对于该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李宏程就转款主张与刘可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通过微信聊天,向刘可一进行多次催收,刘可一也承诺会还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刘可一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归还给李宏程,其陈述该款项为李宏程的赠与行为或双方共同投资开店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一审对李宏程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刘可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可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刘可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红兵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程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卢西

书记员雷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