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91民初113号
原告:尚培玉,女,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支援,男,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被告:周宪国,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金一路与陶然路交汇处东南侧原告尚培玉与被告崔支援、周宪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尚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03日19时20分许,周宪国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载尚培玉)沿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其车左侧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支援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周宪国、崔支援、尚培玉受伤,各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暂不能做,法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培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
人民陪审员 石海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