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05刑初86号

郝惠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郝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惠敏,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现住呼和浩特市。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惠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惠敏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禧花园门前时,与前方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郝惠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08.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郝惠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惠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惠敏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禧花园门前时,与前方康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郝惠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08.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郝惠敏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郝慧敏、康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康某陈述,被告人郝慧敏供述,(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3203、320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勘查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郝惠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惠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惠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荣淑敏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史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