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538号
原告:李秀兰,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陈霞,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陈燕,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曹陈,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李秀兰、陈霞、陈燕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陈,系本案原告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66388200D。
法定代表人:郭洁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大道与昭亭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办公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62758387P。
法定代表人:荀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公司员工。 原告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与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洁才环卫保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雇员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陈、陈燕及其与原告李秀兰、陈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洁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曹根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686.32元;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受害人曹根兴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入职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从事驾驶垃圾装运专项作业车收集垃圾工作,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洁才环卫保洁公司配备。2018年1月19日13时17分,曹根兴在工作中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路××巷巷口路段时,三轮电动车溜车导致曹根兴从驾驶室内跌落受伤,2018年11月25日2时55分经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生在宁国市竹峰办事处曹根兴家中确认其死亡。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根兴的尸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根兴系腹部损伤引起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根兴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根据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统一安排,为曹根兴在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曹根兴的死亡遭受经济损失548686.32元(其中医疗费175.32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442960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二被告未予赔付。又,曹根兴父母已去世,其1986年与李秀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曹陈。李秀兰与前夫生育陈霞、陈燕二女,李秀兰与曹根兴结婚后,陈霞、陈燕虽其母亲和曹根兴共同生活至出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作为曹根兴的雇主,应该为曹根兴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雇主责任险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洁才环卫保洁公司辨称,一、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不持有异议,对于原告死亡我们认为是一果多因,事故发生后我司当时就让其送到健民医院,健民医院拍片后说没有问题,后来公司法代说送至市医院查一下,后来市医院也说没有问题,后来受害人下午还修了车子,后来说身体疼痛,后来法代说让其回家休息,死者死亡前一天打电话给法代,后来又送至市医院,医院也说没有问题,第二天人死亡,只有全诚鉴定的死亡原因,但是侵权不是一个人造成的;
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三、被告没有过错,因为受害人上班时,法代就告知这个坡不可以开上去,事发当天不是这样操作的,受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
四、我司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雇主人员险,保额是死亡45万,医药费7万,和误工3万,总的是55万,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五、事故发生后,我们沟通多次,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洁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辨称,一、事实部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们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被害人的死因经鉴定是腹部损伤导致的肺栓塞,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部位是臀部,而非腹部,故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二、本起交通事故交警明确认定被害人是无证驾驶,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四原告提举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1、2、3、4,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6、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举证据第三组的8、9、10、11,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病历记载受伤部位及死亡原因鉴定结果受伤部位相差异,且认为受害人存在二次受伤可能。
本院认为病历记载受害人受伤部位来自病人主诉,其主诉内容系缺乏医疗常识的受害人主观判断,不代表真实损害结果。况且受害人自受伤事故发生直至死亡连续过程仅一个星期时间,司法鉴定认为其“符合腹部损伤引起肺动脉栓塞的病历学改变”,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存在二次受伤可能并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举证1、2、3,本院根据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不负责赔偿已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其主张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因“无照驾驶机动车”而不承担人身伤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虽然其已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但就本案实际结合审判实践及现阶段客观交通管理状况,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拟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具体理由详见
本院认为内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曹根兴就职洁才环卫保洁公司之前已在宁国城区上班满一年,2018年11月1日开始入职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驾驶公司配备的垃圾装运专项作业车(三轮电动车)从事垃圾收集工作。2018年1月19日13时17分,曹根兴在工作中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路××巷巷口路段时,三轮电动车溜车导致曹根兴从驾驶室内跌落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宁国市健民医院初步检查后,于次日应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要求到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该院根据病人主诉对骨盆进行X片检查,提示骨盆未见骨质损伤,受害人带药回家休养。2018年11月25日因受害人病情严重致其家人打120求救,当日2时55分经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生在宁国市竹峰办事处曹根兴家中确认曹根兴死亡。2018年11月30日,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根兴的尸体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根兴的死亡原因系腹部损伤引起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根兴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属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所有,由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该公司为受害人曹根兴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约定死亡限额为450000元/人、医疗最高限额为70000元/人、误工最高限额为30000元/人、医疗费用免赔100元/次或免赔率10%。本起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受害人曹根兴1952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5202××××。其生前父母已去世,原告李秀兰系其妻子,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曹陈。原告陈霞、陈燕系李秀兰与前夫生育,1986年李秀兰与曹根兴结婚后,原告陈霞、陈燕随母亲与曹根兴共同生活至出嫁。 因此次损害造成四原告亲属曹根兴死亡,四原告可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75.32元(根据依赖费发票据实计算); 2、丧葬费29551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标准); 3、死亡赔偿金442960元(31640元/年×14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640元/年计算,死者曹根兴66周岁,依法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 4、参加事故、丧事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虽然丧葬费赔偿项下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但是考虑到案件实际需要及必要性予以酌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亲属曹根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意外死亡,给其身心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5686.32元。 又,本院释明原告对诉请主张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或保险合同纠纷予以选择,原告选择按照雇员损害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车辆能否按“机动车”予以认定?(二)提供劳务的受害人与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受害人曹根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无论在车辆购置、投保时,还是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时对涉案车辆基本情况表述上,均明确为“电动三轮车”,况且该车的使用目的为道路环卫保洁。虽然公安机关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时,鉴定结论定性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类三轮汽车范畴”并以此作出事故认定,但此处的“机动车”非传统意义的机动车,涉案车辆在客观上无法取得行驶证,也无与之相对应的驾驶证可由驾车人申领,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通常将此类车辆认为电动三轮车,而非“机动车”。交警部门在日常管理中也未将该类车辆按机动车进行管理,要求驾驶人员取得驾驶证及行驶证。只是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对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后,才以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故,结合目前交通现状及行政管理的客观限制,在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不宜将肇事车辆按照机动车予以对待,否则因社会综合管理的缺失加大了侵权人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承担比例依法予以认定。虽然本案争议源于交通事故,但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侵权纠纷,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二),受害人曹根兴与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曹根兴在为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到损害并导致死亡结果,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曹根兴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曹根兴作为被侵权人与洁才环卫保洁公司作为侵权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0%:80%,即四原告主张的经本院认定的全部经济损失525686.32元,由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作为雇主在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为受害人投保的系雇主险,四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承担。即,被告洁才环卫保洁公司尚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0%)。被告天安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0535.03元﹛[(医药费175.32元×90%)+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442960元+参加事故、丧事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80%﹜。四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535.03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7元,由原告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承担1787元,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韩玲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李秀兰、陈霞、陈燕、曹陈朱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组(1-4): 1、原告李秀兰、曹陈、陈霞、陈燕及受害人曹根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与受害人曹根兴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 3、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 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公司的基本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组(5-7): 5、受害人曹根兴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工资卡及工资银行流水单; 6、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份工资单; 7、宁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履约合同书; 拟证明受害人曹根兴同被告宁国市洁才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人事意外伤害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组(8-11): 8、受害人曹根兴的医疗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 9、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1、受害人曹根兴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拟证明受害人曹根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履约合同书》,拟证明第十一条合同的文本及生效第3项第3点约定:甲方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按乙方投标文件执行; 2、投标《响应文件》,拟证明其中第52页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雇主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雇员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及《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拟证明我司已向本保险的投保人——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收到我司出具的保险单、条款等,且投保人声明对本公司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