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03民初272号
原告:锦州城市海景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一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耿立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影,该公司职员。
被告:郝福存,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锦州城市海景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福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锦州城市海景水上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2500元,活动费2000元,违约金5250元,合计5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承租原告游乐场内的一块场地开设阿拉伯飞毯游乐项目,约定:租赁期限六年,年租金52500元,每年4月15日前交第二年租金,每年大型活动费2000元,违约金为场地租金10%。被告于2017年5月交当年租金52500元、8月交3000元保证金后,在2018年4月15日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年度租金。至今被告拖欠2018年4月-2019年4月该游乐设施场地租金52500元,活动费2000元,因延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525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究依法判决。被告郝福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就锦州市凌河区城市海景水上乐园“阿拉伯飞毯”游乐设施的租赁事宜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实际履行地即案涉游乐设施所在地为锦州市凌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郝福存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郝福存对本案管理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郝福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