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子午路21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丽,女,该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青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绿青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3300元是上诉人代付某某购买××小区×××栋×××号交房住宅的维修基金和契税款,不可能返还,更不存在利息。 被上诉人陈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石河子市××小区×××栋×××号房办理房产证剩余款项6955.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294.92元(3300元×3.75%÷12个月×125个月,2005年11月至2016年4月);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交纳的办理××-×××-×××房产证款3300元,但房产证一直未办理。2015年原告又找到韦雅丽办理房产证事宜,重新向韦雅丽支付了相关费用5100元,并于2015年取得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均不是被告交纳,原告交纳至被告处的3300元未用于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00元。 另查,石河子市××小区×××栋×××号系原告陈美与杨某某夫妻共有,2016年杨某某去世,该房屋由陈美与女儿杨某按份共有,杨某表示该款项是原告单独交纳,不参与本次诉讼,同意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在被告未办理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委托他人办理并取得了房产证。被告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3300元办理房产证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上述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1289.06元(3300元×3.75%÷12个月×125个月,2005年11月-2016年4月),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美33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美利息损失1289.06元。 上述款项合计4589.06元,由被告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美委托上诉人绿青房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并给付办证费用3300元,但绿青房产公司没有将该款用于办理房产证,且长期占用,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应承担返还和承担利息的义务。绿青房产公司上诉称3300元已代付某某交付其购买××小区×××栋×××号住宅的维修基金和契税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青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杨 波
代理
审判员 宋娟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梓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