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4执异15号案外人苏加豪,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被申请执行人苏润根,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执行人黄碧霞,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金辉工业园区**708卡/div>法定代表人余熹晴。本院在执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加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加豪称,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苏加豪因在2018年12月28日获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拟网络司法拍卖告知书》,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黄碧霞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幢602房以及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朝霞阁5栋404房,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
一、关于602房物权归属问题。案外人苏加豪享有602房屋物权的二分之一,是与他人按份共有,执行裁定书要拍卖602房屋的全部物权,是事实不清。602房是案外人苏加豪预备结婚用的住房,案外人苏加豪对于案件纠纷,不是当事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自己享有物权的住所被拍卖的结果。
二、拍卖602房屋不符合普通老百姓的伦理感情。案外人苏加豪关于602房的另一名按份共有人是苏加豪母亲黄碧霞。如果要拍卖602房,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苏加豪有权向有过错的人要求赔偿。但黄碧霞本身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没有过错。黄碧霞根本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
三、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本案是买卖价值510万元大型混凝土工程泵车欠款纠纷。买卖合同明确记载在付清价款钱,卖方保留所有权,并且有权采取技术手段远程控制标的物工程泵车。在买卖合同发生逾期付款之后,卖方中联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定为找到工程泵车,将工程泵车盗走、使之脱离宏益运输公司控制,卖方中联公司取回买卖合同标的物,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中联公司却事后全额起诉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本案是虚假诉讼案件。故请求:1、撤销岳麓区法院的(2018)湘0104执恢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拍卖告知书;2、终止拍卖位于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朝霞阁5栋404房屋。经审查查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6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限被告苏润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5000元及违约金307383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碧霞对被告苏润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润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1元,由被告苏润根、黄碧霞、中山市宏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62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4执恢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碧霞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栋602房屋;中山市东区松苑新村朝霞阁5栋404房,用于清偿债务。2018年12月26日,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邮寄作出(2018)湘0104执恢9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拍卖告知书。另查明,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602房屋在中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为:权利人栏中显示:苏加豪黄碧霞,房产证号:C6××76C1630540,建筑面积为112.37平方米。占有份额栏显示:1/21/2。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中山市石岐区东河南路11号28栋602房屋是本案被执行人黄碧霞与案外人苏加豪共同共有的房屋,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黄碧霞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益,在被执行人黄碧霞不履行本院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6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执行行为合法。在处置该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案外人苏加豪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涉案房屋处置后应留存案外人苏加豪在该房屋的权益份额。综上,案外人苏加豪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加豪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起向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丽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