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4民初5147号
原告:赵玉芝,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才超,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史晓东,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
负责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643078。
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玉芝与被告史才超、史晓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才超、史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史才超、史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507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才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史才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38157元。被告史才超所驾驶的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史晓东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史才超、史晓东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玉芝要求被告史才超、史晓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507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玉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8年6月7日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与被告史才超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玉芝受伤、车辆受损的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才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属于被告史晓东所有,在被告3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4处投保有三者商业险。第二组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发票一份;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38157元。第三组证据,1.评估报告一份;2.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史才超、史晓东、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史才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才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13日),支出医疗费3815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史晓东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才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才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芝无责任,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史才超应对原告赵玉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才超予以赔偿。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史才超负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原告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的信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赵玉芝诉请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赵玉芝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8157元;2.误工费2369.60元(12719.18元/年÷365天/年×68天);3.护理费6864.83元(36848元/年÷365天/年×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80元/天×68天);5.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6.车辆损失费1460元;7.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5171.43元。该损失数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4.43元(误工费2369.60元+护理费6864.8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60元,合计20694.4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34277元(医疗费3815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尚需赔偿24277元。综上,原告赵玉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玉芝赔偿款20694.4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芝赔偿款24277元;
三、被告史才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芝评估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才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兴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