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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民初562号

洪友红与陈全根、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友红;陈全根;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562号

原告:洪友红,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全根,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庄家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购物中心********。

主要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友红诉被告陈全根、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被告陈全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9488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8348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陈全根持A2证驾驶鄂J×××**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下蕲线刘河镇杨林冲村路段倒车时,与张某持C1证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漕河镇往青石镇方向行驶,乘坐人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全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为79488元。鄂J×××**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系陈全根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辨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自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4、要求扣除残值10000元。陈全根的辩解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陈全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洪友红提交的证据,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陈全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陈全根持A2证驾驶鄂J×××**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下蕲线刘河镇杨林冲村路段倒车时,与张某持C1证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漕河镇往青石镇方向行驶,乘坐人刘某)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全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洪友红。鄂J×××**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由被告陈全根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石中队的委托,对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9488元,评估有效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全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鄂J×××**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份,由被告陈全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洪友红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洪友红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79488元,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友红的上述损失合计83488元,其中第1项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774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2项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陈全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及陈全根要求扣除残值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友红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488;

二、被告陈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友红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陈全根负担,被告黄冈市通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