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6民初137号
原告:陈荣宝,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凌行召,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真平,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陈荣宝与被告凌行召、黄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宝、被告凌行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5,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8年1月27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还款发生纠纷,经潢川县双柳树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140000元。此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凌行召辩称,对于借款是事实,被告无异议,只是被告现在没有钱还,可以抵偿给原告一套房产。被告黄真平未作答辩。原告陈荣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0日,被告凌行召出具借款1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3、2018年1月27日,被告凌行召、黄真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凌行召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欠条是被告写的,承诺书是在双柳树镇派出所写的。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凌行召、黄真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荣宝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凌行召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8年1月27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还款发生纠纷,经潢川县双柳树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凌行召、黄真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欠款140000元。此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5,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凌行召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陈荣宝借款140000元,此后由凌行召、黄真平二人承诺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被告凌行召、黄真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故被告应按年利率18%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行召、黄真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陈荣宝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凌行召、黄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寅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