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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24民初524号

付守广诉高小斌、高庆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付守广;高小斌;高庆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24民初524号

原告:付守广,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镇车杖子村****,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81********。

被告:高小斌,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住喀左县东哨镇车杖子村****身份号码2113241986********。

被告:高庆达,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住喀左县东哨镇车杖子村****码2113241990********。 原告付守广诉被告高小斌、高庆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广、被告高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守广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小斌于2018年12月10日经喀左县法院判决离婚。在二人离婚前的2018年3月10日原告去二被告家接被告高小斌回家,结果二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74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高小斌、高庆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高小斌协商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高小斌有过争吵、撕扯,但没有殴打,原告所述殴打是虚假的。被告高庆达没有参与,与其无关。另外,本案发生后,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民事部分各自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庆达系被告高小斌的弟弟。

原告与被告高小斌原系夫妻,2018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高小斌离婚。在二者离婚前的2018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高小斌娘家,因孩子抚养权问题与被告高小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离开现场后走到车杖子小学东侧路口处倒地入院治疗。原告受伤当日在喀左县东哨乡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医疗费327.91元。次日,原告至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医疗费3129.26元。原告住院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对症治疗,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 2018年5月4日喀左县公安局分别出具喀公(治)行罚决字【2018】505号、喀公(治)行罚决字【2018】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小斌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付守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高小斌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高小斌将原告打伤,被告高小斌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过程亦未保持冷静,理智解决问题,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酌定被告高小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请求被告高庆达对其承担人身侵权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就医期间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元/天,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小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7.17元、误工费188元【47元×4天】,护理费462元【115.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15元,合计432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守广人民币3025.52元(4322.17元×70%)。 如果被告高小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守广对被告高庆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小斌负担175元,原告付守广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