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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23民初53号

尹某某与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23民初53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

被告:黄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金都是半年一交,原告和被告在2018年7月底交电费时协商下个月起不再租被告房子,请求被告退回八、九、十月的租金(2400元),当时被告说你搬走的时候,我会和招牌的押金一起清算给你,至今依然没有清数,招牌押金也没有退。根据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新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承载的内容的形式,被告与原告沟通通过并达成了协议,并且被告自拟协议和原告签署,所以可以作为一个合同的形式。协议的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一份招牌押金的协议,协议中明确指出,原告拆除了招牌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至今被告寻找诸多理由不退还押金。原告在2018年9月份开始找居委会协商调解、镇政府维稳中心调解,被告都拒绝调解。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黄某退还2018年8月、9月、10月的房租共2400元给原告尹某某。⒉被告退还招牌押金3000元给原告。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2017年9月29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黄某收取原告尹某某招牌押金3000元的事实。⒉2018年5月9日和7月20日,被告黄某分别向原告尹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3009285》和《收款收据№3009288》各1份;证实:该《收款收据№3009285》是被告黄某已收取原告尹某某2018年5月至10月份承租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楼的租金4800元;该《收款收据№3009288》是原告尹某某已经向被告缴纳电费449元后,与被告协商不再租赁被告的房屋的事实。⒊原告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黄某辩称: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因原告在退租时一直未缴纳水电费,且原告退租时不交回房屋钥匙给我方,直至2018年12月份我方叫开锁师傅才把房屋门打开;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拖欠我方2018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房租,后因我方请人清理房屋也需支出相关费用,因此我方不同意返还招牌押金给原告。

被告黄某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收到原告的招牌押金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⒉的《收款收据№3009285》,承认确收到原告2018年5月至10月份的房屋租金4800元,每月800元;认为证据⒉的《收款收据№3009288》是原、被告对2018年6月份之前电费的金额,而2018年4月份至今的水电费尚未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⒊没有异议。

原告尹某某质证时承认与被告尚未结算2018年4月份至7月份的水费。经审查,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黄某口头协商,原告尹某某承租被告黄某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20号的二楼房屋,用于经营美容、汗蒸、养生,承租期限为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每月租金800元。2017年9月29日,因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经营美容、汗蒸、养生,故被告提供该房屋四楼外墙给原告作为广告位,原告支付3000元给被告作为押金,在原告退租并拆除该广告招牌后,被告再将该笔押金退回给原告。2018年5月9日,原告尹某某向被告黄某缴纳2018年5月份至10月份的房屋租金4800元。

二、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对水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4月份之前的水费,对4月份之后的水费尚未结算;2018年7月20日,原告尹某某向被告黄某缴纳7月份之前的电费449元,而7月份之后的电费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黄某称原告尚欠从2018年4月份之后的水、电费为595元,原告尹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三、原告尹某某庭审中称于2018年7月20日已明确告知被告,从2018年8月份起至10月份不再承租被告的房屋,并在2018年8月10日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并拆除四楼外墙的广告招牌;而被告黄某在庭审中称原告并未告知搬离的时间,直至2018年12月份由被告自行清空房屋,但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尹某某使用,原告尹某某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归还给被告黄某,双方因房屋出租产生纠纷,因此,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提供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在庭审中称原告搬离房屋时尚欠水电费595元,而原告尹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原告尹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2018年8月份才搬离房屋并拆除四楼外墙的广告招牌,因此该月份的房屋租金800元应予以支付给被告黄某。因此,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退还房租2400元及招牌押金3000元共5400元应予以冲减尚欠的房屋租金800元及水电费595元,冲减后,被告黄某尚应退还房屋租金及招牌押金共4005元给原告尹某某。关于被告黄某庭审中辩称“原告退租时不交回房屋钥匙,原告尚拖欠2018年11、12月份的房租及清理房屋的相关费用”的意见。经查,被告黄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不交回钥匙及使用房屋至12月份的相关的证据、亦未提供因此而造成被告损失的相关凭证,因此,被告黄某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房屋租金及招牌押金共4005元给原告尹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尹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尹某某25元,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云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