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245号
原告:牛红霞,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纪辉,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牛红霞诉被告刘纪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及被告刘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霞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43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2月9日晚上,原被告在孟津县××零点KTV包房唱歌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9日,罚款4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讼。
被告刘纪辉辩称:1、被告未殴打原告。2、是原告先去我所在的KTV包间找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治疗过度,申请对住院天数和合理性费用进行鉴定评估。4、我要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为查清本案事实、准确划分责任,庭审前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涉案材料,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辩论,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互不相识,2018年2月9日晚上,原被告酒后均与他人到孟津县××零点KTV包间唱歌,原告房间为606,被告房间为888,原告唱歌期间进入被告唱歌房间,未经被告房间人同意私自切换歌曲唱歌,引起被告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后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唱歌房间找事,双方人员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并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9日,罚款400元。原告受伤后,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左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6713.90元,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未经孟津县人民医院同意,私自又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孟津公疗医院进行检查,分别支出检查费381元、390元。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孟津公疗医院的检查费用,对原告过度治疗申请必要费用及住院天数鉴定评估,经本院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该鉴定所经审查送检材料以技术原因不能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证据材料,原告酒后唱歌滋事事实存在,两次到被告唱歌房间不听劝阻并谩骂被告等人,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遇事处理不冷静,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认定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费用和住院天数的必要性,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未有结论。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可以依据本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孟津县人民医院并非不能治疗原告伤情,在未经该医院准许情况下,原告私自在住院期间外出重复检查,其重复检查费用,属于过度治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6713.90元,××例和用药、费用清单,依据诊断证明,在原告做过CT后又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存在过度检查,该核磁共振费用600元应予扣减,依据原告诊断证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住院天数、护理期、营养期应在30日至45日期间酌定,本院酌定为35天。据此,原告结算清单中住院床位费应当酌减1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支出费用为5963.90元(6713.90-600-15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2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该两项费用按35天计算为17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每日100.78元、100.95元符合有关规定,计算35天,两项累计为7060.5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874.45元。被告按照20%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974.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纪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牛红霞造成的损失2974.89元。
二、驳回原告牛红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