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7民初1869号
原告:刘永富,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卿先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永富与被告卿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湖北的工地做通讯铁塔,约定年终付清工资,年终时被告称工程结束未收到工程款,无钱支付工资。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如前。被告卿先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到被告在湖北的工地做通讯铁搭,因工资未向原告结清,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永富工资2526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正。定于2017年底付清。此据,欠款人:卿先明(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25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卿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富支付劳务费2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卿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许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