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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56号

李丽华与刘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丽华;刘春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华,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利,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李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丽华、被上诉人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春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1.关于255000元借款的形成,是由于刘春利经营汽车抵押贷款公司,2017年5月21日,李丽华找到刘春利将奔驰牌汽车抵押,以此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据,后于2017年7月,李丽华又向刘春利借款100000元,并同时将共约100克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18克铂金手链、钻戒一枚、约8克的白金戒指质押给刘春利,并同时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枚,故由两枚借据共产生240000元借款,并不是255000元,仅凭一枚借据并不能认定本案事实,且自2017年8月30日起,李丽华以微信转账方式陆续给刘春利还款共计90000元,刘春利也已将李丽华的首饰出售给他人,所以实际未归还的借款并非如刘春利所述。刘春利辩称,不同意李丽华的上诉请求,李丽华共借款两笔,一笔是本案起诉的255000元,没有抵押物,只是李丽华提供了两套房产的复印件,另外一笔是120000元,李丽华用奔驰车和手表抵押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春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丽华偿还刘春利欠款本金25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标准支付上述借款,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为51000元,本息合计30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丽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利与李丽华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李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刘春利处借款255000元,李丽华为刘春利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2017年11月21日前还款,经刘春利多次索要,李丽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春利与李丽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刘春利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刘春利要求李丽华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丽华给付刘春利借款本金255000元,并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丽华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2条,共计77200元,证明255000元借款已还款77200元。刘春利质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偿还该笔255000元的借款。李丽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已用金银首饰抵押,偿还部分借款,刘春利质证认为只是见过证人,但未提及偿还借款。刘春利提交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奔驰车抵押的是另一笔120000元的借款。李丽华质证认为奔驰车抵押的就是255000元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丽华签名捺印的借据及收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春利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且李丽华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李丽华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并非借据中写明的255000元,而是两笔借款共计240000元,且为此提供了奔驰车及黄金首饰等作为担保,但对于该主张,其并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李丽华在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2条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曾将奔驰车及金银首饰质押于刘春利处,用于证明已偿还部分借款及质押事实,刘春利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且提供由李丽华签名捺印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另一笔金额为120000元的借贷,该笔借款的质押物为李利华名下的奔驰车。因双方存在除本案借贷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李丽华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利华提供的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奔驰车等为本案诉争的255000元借款的质押物及偿还的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李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李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靖荣

审判员 高 岩

审判员 高铁英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