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民初6843号

许宝华与张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宝华;张渭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6843号

原告:许宝华,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渭阳,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许宝华诉被告张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以接手他人100多片拼接屏,问原告要不要其中的40多片拼缝拼接屏,被告全拿资金不够。考虑到双方都是深圳华浦电器的代理商,平时也卖拼接屏。所以,原告当时没有犹豫给被告指定的赵婷卡号转账50000.00元作为购买被告的拼接屏的货款。原告当时并不着急出货,所以没有催促被告发货。双方在后期电话沟通,被告将43片拼接屏(价值137600元)转卖给原告。2017年11月8日,被告以给政府单位上货资金不够为由要求原告给其转款,原告又给被告指定的赵婷卡号转账50000.00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发货,于是被告给了个133××××****的电话,原告通过跟司机沟通,司机说他们是物流,当天到不了货。到2017年11月22日不见货被告又给了个司机电话181××******。就此事一再跟被告沟通说是物通网上找的物流,原告说要投诉物通网,紧接着接到151××××****的电话自称是物通网的客服。另在2017年11月19日,被告又以北京急需一批货为由叫原告往北京发一批华浦电视价值47260元的货到北京;李佩,考虑到被告给原告的货与原告给被告的款项及货款出入不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就货给发走了。直到2017年11月23日,原告仍然没有收到任何货物,于是找被告理论,被告又给了原告一个物流的电话177××******,通过多日的沟通才发现是被告根本就没有给原告发货,所谓的一连串的司机、物流跟客服都是其自导自演的骗局。23日下午,被告欺骗行为被原告识破后,被告叫原告发对账单总计152810元(原先欠原告货款5550元)。后原告经过多日的要款2017年11月28日转4000元货款,2017年12月1日转4000货款,最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在贷款或过一会给你转款)为由推托。直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参加原深圳华浦电器四川代理商婚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因当时无力偿还,当面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使用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2018年10月31日归还5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8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出尔反尔,严重违背做人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更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张渭阳)于2017年9月25日在许宝华处借用货款(因收钱未给货物)150000.00(壹拾伍万圆整)一直未还,现协商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整,剩余拾万圆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仲裁地郑州人民法院仲裁。欠款人:张渭阳欠款时间:2017年9月23日身份证号:电话136××******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纬二十八圣地亚哥小区3号楼1单元2101室协商时间:2018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许宝华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渭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何珂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乔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