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92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清丰县顿丘大道中段。负责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扈国华,该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李彦垒,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410922-100243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彦垒于2018年6月11日11时44分,驾驶豫J×××**车辆在葛嘴302省道20公里100米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243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43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24328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丽红
审判员 王旭栋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姚艳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