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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5执1377号

张尚杰、刘士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尚杰;刘士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525执1377号

申请执行人:张尚杰,男,1953年10月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执行人:刘士兴,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申请执行人张尚杰与被执行人刘士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尚杰依据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525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士兴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士兴未按执行通知要求自动履行。执行中,本院采取如下措施:1、本院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士兴名下的银行存款、债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刘士兴名下有存款5000元,我院依法划拨,扣除853元执行费,剩余4147元已过付给申请人。本院再次经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士兴名下的银行存款、债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经向中国人民银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经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士兴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经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居所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发布,且已办理拘留手续,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拘留措施未予实施。本案申请人申请标的为63554.34元,强制执行5000元,向申请人过付4147元,执行费853元,剩余59407.34元无法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尚杰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张尚杰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刘士兴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尚杰发现被执行人刘士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会红

审判员  黄振波

审判员  赵天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吕志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