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13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继青,男,汉族,1971年9月22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继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以法院专递邮寄传票,通知再审申请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询问,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韶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