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6809号
原告:邓华梅,女,1977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66978816XC。
法定代表人:桑经雨,系该银行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晓飞,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邓华梅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第三人谢晓飞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合计6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办信贷员2015年3月办理李晓飞“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核实借款人配偶身份,在未及时识别李晓飞协同其子女以配偶的身份申请贷款情况下,发放了该笔贷款。该事件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都收到了侵害,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失信网记录,证明侵犯个人隐私权; 证据3、银监会群众来访事项告知书及银监会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在银监会信访16次; 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代签原告的名字,导致原告的银行被冻结,银行监管过错。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辩称:1、被答辩人的配偶李晓飞向答辩人申请贷款,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并且其协同其他女子以其配偶(也就是本案被答辩人)身份办理手续,也提供了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原件予以办理,答辩人对李晓飞协同的其他女子以被答辩人的身份办理手续的行为,答辩人难以发现,被答辩人的身份被他人冒用,是被答辩人的配偶李晓飞造成的,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2、因李晓飞未按时还款,答辩人将李晓飞及被答辩人起诉到法院,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提供了被答辩人的联系方式给法院,法院已通知其领取起诉状等材料,被答辩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是其自己放弃答辩的权利;3、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因为被答辩人是共同借款人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基于被答辩人与李晓飞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晓飞的个人债务,判决其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章贡区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邓华梅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身份证原件核查结果、结婚证及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审查材料,且原告身份证原件在借款时已提交被告核对,被告不具有过错; 证据2、民事起诉状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起诉李晓飞金融借款案件时,已经提交本案原告邓华梅现仍然使用的手机号码,原告在另案中经法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其本人自行放弃另案的答辩权利;2、法院基于邓华梅与李晓飞的夫妻关系,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李晓飞因店面装修需要,以自己及假冒原告邓华梅的名义共同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申请贷款,经被告核实后,被告向第三人李晓飞发放了贷款,因第三人李晓飞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华梅及李晓飞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赣07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飞、邓华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邓华梅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未尽到核实贷款人身份的义务,侵犯其姓名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对姓名权作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犯姓名权,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本案中,系第三人李晓飞假冒邓华梅的名义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分行申请贷款,被告并没有实施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虽然被告在为第三人李晓飞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核实清楚借款人李晓飞配偶的真实身份,但并未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华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华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红峰
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
人民陪审员 华小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