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21民初799号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县澄湖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华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秦香女,汉族,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香经传票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借款人朱九根与被告秦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朱九根签订了编号为“191160020431000”号的《个人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对朱九根授信短期个人经营性贷款27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朱九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该合同约定以朱九根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秦香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911600204310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朱九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25日,原告依照《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与朱九根签订了编号为“191170024150100”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朱九根发放短期个人经营性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000元到朱九根在原告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按照合同约定,截至目前,朱九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责任事实,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借款人朱九根于2019年1月28日病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587.44元、利息28198.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及该借款)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就借款人朱九根名下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借款人朱九根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授信期限为三年的《个人授信协议》,由借款人朱九根提供位于西湖区金塔东街115号2单元503室,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房产抵押担保,由被告秦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朱九根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赣(2016)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792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朱九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朱九根发放短期个人经营性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9.613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70000元到借款人朱九根在原告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九根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借款人朱九根与被告秦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家庭经营的需要,且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借款人朱九根因病亡故。2019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587.44元、利息28198.3元(截至2019年1月24日止)及该借款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秦香按《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借款人朱九根名下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理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借款支用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朱九根发放贷款,借款人朱九根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朱九根于2019年1月28日病故,且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朱九根与被告秦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家庭经营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秦香归还该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人朱九根提供名下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在抵押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有权就该房产依法处理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9587.44元、利息28198.3元(截至2019年1月24日止)及该借款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香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借款人朱九根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理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为2883.5元、保全费2009元由被告秦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