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81民初15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南大街**。
负责人:朱建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系原告单位副行长。
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乐陵市黄夹镇东首邵家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王书杰,董事长。
被告:王书杰,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
被告:陈景明,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被告:张静,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被告:张月英,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被告: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乐陵市孔镇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刘天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乐陵市,系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以下简称乐陵支行)与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起公司)、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被告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起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63156.56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63156.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1中的债务承担15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在我行借款3000000元,2018年6月6日到期,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其中150万元由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部贷款由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公司确实是为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担保其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起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中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对以上全部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我行将300万元贷款全部转入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37×××99;证据五: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一宗,证明截止到2019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9859.04元,利息395437.49元;证据六:贷款逾期后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共计38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经质证,被告润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6.3075%,并约定逾期还款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润达公司自愿对被告东起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自愿对被告东起公司全部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均约定了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东起公司对原告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打入被告东起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东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东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859.04元、利息395437.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告与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认定。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东起公司账户,已完成放款出借义务,被告东起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东起公司偿还借款2999859.04元及2019年2月21日前的利息39543.49元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的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润达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自愿为被告东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主张五被告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东起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行借款本金2999859.04元、及2019年2月21日前的利息395437.49元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299985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7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内容,对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对应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陵市东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乐陵市润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书杰、陈景明、张静、张月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智
人民陪审员 王 栋
人民陪审员 高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