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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22民初530号

唐明西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明西;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22民初530号

原告:唐明西,男,生于1967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228220114742011。

法定代表人:冉云峰,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健(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镇磺厂坪矿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唐明西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业州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被告业州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刘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承包林地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底,原告与被告所辖的磺厂坪管委会达成土地承包意向后,即开始准备承包土地的耕种事宜,并从县林业部门领取松树苗在承包地上栽种,为将领取的树苗全部栽完,原告还请来夫妇双方亲友共计20多人栽种了半个多月。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将小地名响石窖、赵家垭、清水沟的国有土地合计1631亩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前乙方须先交押金10000元,承包期满后甲方如数退还或抵交最后年限的承包费,关于承包费的交付,2006年至2007年不收承包费,2008年至2010年每年交承包费5000元,自2011年开始每年交8000元,直到承包期满,并分年度于5月1日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有权在承包土地上自主经营,自主处置农副产品;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乙方可优先承包,若因特殊情况双方不能签订承包合同,届时有关问题按政策、协商处理(比如树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清水沟、赵家垭两宗荒地内仍继续植树,面积约700余亩,现已全部成林。2012年5月28日,被告业州镇政府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将承包费交付方式变更为“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5年7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并限令原告于接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还承包土地。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补偿林木承包收益,迟迟未果。《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的投入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林地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理、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权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业州镇政府辩称,其一,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原告租赁案涉土地的目的是种植农副产品,而不是植树造林。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其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由此,原告对其经营行为应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其三,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补偿林木价值20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土地上种植了林木,根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恩施州磺厂停厂后,建始县林业部门根据磺厂坪管委会的要求,对磺厂坪辖区内包括小地名响石窖、赵家垭、清水沟等地在内的所有荒山、荒地及二荒地实施了人工造林,种植了落叶松,以恢复当地生态植被。2006年5月20日,原告唐明西作为乙方与被告所属磺厂坪矿区管委会(甲方)签订《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原恩施州磺厂坪所属国有土地中小地名响石窖、赵家垭、清水沟的农业用地合计1631亩发包给唐明西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乙方有权在承包土地上自主经营,自主处置农副产品;还约定,乙方不得闲置和滥用承包地,乙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利用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此后,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经营,并于2010年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建始县业州镇磺厂坪蔬菜专业合作社。2012年5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书》,与原合同相比,新签合同除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及将承包费金额、交付方式作了变更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5年7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并限令原告于接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交还承包土地。现原告因承包地上的林木补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补偿其林木即松树价值2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

二、原、被告间对讼争合同所涉土地的用途有无约定;

三、涉讼松树的权属。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原、被告间所签合同名为国有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但结合合同的主体、内容等综合来看,双方间实质是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土地,从事耕种经营。

二、关于租赁土地的用途及其违约责任。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之“乙方的权利”第1条“有权在承包土地上自主经营,自主处置农副产品”,可以推断出合同双方的合意,即合同所涉土地用于粮食、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种植,该内容既是对乙方权利的约定,同时亦是对合同所涉土地用途的限制。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即乙方对合同所涉土地利用不当而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租赁土地后即使在其上种植了松树,亦属其对租赁土地利用不当,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讼松树的权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补偿其涉讼松树的林木价值2000000元,但所举示的相关证据,或真实性无以认定,或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涉讼松树由其种植并予管理,权属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明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唐明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杜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