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2民初2061号
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某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的货款4759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债务利息3926.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75%计算)以上两项合计51516.17元。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与2018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泵车司机期间两次收取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后不向原告交账,计47590元挪作已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替原告代收了36700元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10890元只是被告的业务,但是并未收到货款,被告只有协助原告将货款追回的义务。且因为原告未发放被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应当将其抵扣原告未发放的工资,多退少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在卷佐证。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常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员,任职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7年12月,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公司谈成一笔业务,公司将货物给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李某某收取了货款36700元未交付给公司。2018年1月,被告李某某再次与同村村民胡某某谈成一笔10890元的业务,货款至今未收回交付给公司。 对于被告李某某介绍的某某湾私宅胡某某的业务上,既未标注收货方的姓名,亦未注明详细的地址。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因为被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辞退故未去收回此笔货款。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以往的业务交易习惯,李某某将公司货物发出去之后,也是由其向收货方收取货款后再向公司交账,故公司才会依照之前的交易习惯直接将混凝土发至被告介绍的客户,该笔交易亦存在被告李某某与客户之间,对于该笔货款,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将货款收回后偿还给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员,应当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规范自己的行为,混凝土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收到的混凝土货款后应当及时交还给公司。其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公司的损失,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产生的孳息返还给原告常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宁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7590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4起计算至被告李某某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成
代理
审判员 颜秋红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菲剑 打印责任人 肖菲剑 校对责任人 周卫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