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青2524执132号
申请执行人:龙登某某,男,藏族,1984年11月16日生,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东香卡村二社**。
被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2日生,甘,甘肃省古浪县裴家营村**/div> 本院在执行龙登某某与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的亲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白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2019年3月4日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白某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龙登某某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某
审判员 索南某某
审判员 完么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俄增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