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249号
原告:仇金荣,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
被告:陈环,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西路凤凰城二期73幢1001/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754087(1-1)。
负责人:安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仇金荣与被告陈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被告陈环,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仇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70.3元(其中医疗费3103.9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986.4元、误工费59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9日6时48分,原告正在做保洁时,被告陈环驾驶皖PI××××号小型轿车,沿长乐路行驶至宁国市××路××小区内部道路,倒车时与车辆尾部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停放的中通快递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受伤。2018年8月30日原告上腹痛去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为腹部闭合伤。原告此后因双膝疼痛先后去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右膝膝关节退行性变、股骨下段及胫骨上端异常信号、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滑膜炎、关节积液、膝关节前部软组织积液。2018年11月14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陈环辨称,本人另行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并持有发票。 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辨称,事实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误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认可;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 原告仇金荣向本院提举了证据,被告陈环、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举证1、2、3、4,双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举证5,虽然宁国市万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从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存在形式上瑕疵,但结合被告陈环当庭陈述,原告在城区从事保洁一节属实,对原告拟证明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仇金荣受伤,肇事车辆皖PI××××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环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确认在卷。 另,原告仇金荣受伤后多次往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存在软组织受伤,腹部闭合伤,左膝关节积液,右膝膝关节退行性变、股骨下段及胫骨上端异常信号、内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滑膜炎、关节积液、膝关节前部软组织积液症状。2018年11月14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金荣因交通事故致膝关节损伤造成半月板损伤及关节积液,自损伤之日起应酌情评定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原告仇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103.89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 2、营养费540元(30日×18元/日,鉴定营养期30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营养费标准予以计算); 3、护理费3986.4元(30日×132.88元/日,鉴定护理期30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32.88元/日予以计算); 4、误工费5940元(60日×99元/日,鉴定误工期60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农村居民误工标准99元/日予以计算); 5、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时间及鉴定往返需要酌定);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470.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仇金荣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该年龄段农村老人在现实生活中除特殊身体原因外,大多以自身劳动收入来源维持生活,况且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原告事发前和事发时均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告以鉴定误工时间主张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并经本院认定的全部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宁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环辩解垫付的50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列,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0.29元; 二、驳回原告仇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元,已减半收取85.50元,由被告陈环负担4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邓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仇金荣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事实及被告陈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之事实; 3、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产生的相关医药费用; 4、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三期及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 5、宁国市万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之事实及误工费计算之依据。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