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创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5285779H。
法定代表人:刘守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巩义市市区广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4234M462。经营者:李新建,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
被告:山西电建检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东悦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4681727XT。
法定代表人:马小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六和租赁站)、原审被告山西电建检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施,被上诉人六和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新建,原审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洪冬冬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客观事实,在洪冬冬从事该分包业务时,刘伟和徐杰受雇于洪冬冬从事一些具体的业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是刘伟和徐杰,即便有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巩劳人仲案字[2018]0253号-1仲裁裁决书,也并不因刘伟、徐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必然否认此二人与洪冬冬之间的雇佣关系。刘伟、徐杰的签约行为,系在为洪冬冬从事雇佣事务中所为,故合同的义务应由洪冬冬承担。六和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建公司意见同六和租赁站意见。六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出租物或出租物价款586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706.67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日51元计算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电建公司将其在巩义市承包的输煤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发包给汉皇公司施工。后汉皇公司任命杨宁为该施工项目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四份、徐杰的证言一份、《租赁协议》一份、有原告印章的《合同执行情况表》一份,拟以证明:徐杰证明其系安装工程的材料员,受刘伟直接领导,2017年刘伟以汉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结算办法为每月5日前缴纳租金,逾期加收5‰滞纳金等;原告依据与刘伟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1日送至工地钢管660根(其中6米的200根、4米的145根、3米的145根、2米的100根、1米的70根),总长为2,485米,每米日租金为7厘,单价为12元/米;十字扣600个,每个日租金4厘,单价5元/个;转扣和节扣共计130个,每个日租金4厘,单价5.5元/个;木架板(竹巴)50块,每块日租金0.3元,单价28元/个,刘伟指令徐杰签名接收。2018年3月24日及26日,原告送至工地钢管400根,总长1050米(其中6米的100根、1.5米的300根),节扣和转扣200个,十字扣2000个,由刘伟接收。汉皇公司租用至今,自租用之日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的租金为9706.67元及以后至今的租金未支付分文,也未归还承租物。电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徐杰系汉皇公司在施工工地的考勤人员;对《租赁合同》、《合同执行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汉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徐杰与洪冬冬是同一地方的人,能够证明徐杰系受洪冬冬委托或雇佣,徐杰与汉皇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其他同电建公司的质证意见。电建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调查笔录》、巩劳人仲案字[2018]0253号-1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拟以证明:刘伟、徐杰非电建公司员工,而系汉皇公司员工。原告对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电建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刘伟、徐杰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汉皇公司对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徐杰系洪冬冬的雇佣或委托人员;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汉皇公司承包了安装工程的施工,其辩称将承包的安装工程又发包给了洪冬冬,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洪冬冬又承包了安装工程的施工,故该院认定汉皇公司对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裁决书、《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徐杰、刘伟在安装工程工地工作。《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徐杰、刘伟接收了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安装工程施工工地。故徐杰、刘伟接收了原告租赁物行为应系代理汉皇公司的职务行为,汉皇公司与原告之间应形成了租赁关系。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期,且汉皇公司违约未支付租金,原告请求归还出租物,应视为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该院受理该案之日的2018年8月3日应视为解除之日。汉皇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原告承租物,租赁物总数及计付租金方式应为:钢管共计1060根(其中6米的300根、4米的145根、3米的145根、2米的100根、1.5米的300根、1米的70根),总长为3535米,每米日租金为7厘;十字扣2600个,每个日租金4厘;转扣和节扣共计330个,每个日租金4厘;木架板(竹巴)50块,每块日租金0.3元。原告对电建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3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米的300根、4米的145根、3米的145根、2米的100根、1.5米的300根、1米的70根;十字扣2600个;转扣和节扣共计330个;木架板50块。并支付原告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7年12月28日起1575米钢管按每日每米7厘、300个十字扣按每日每个4厘、130个节扣和转扣按每日每个4厘;2018年1月11日起900米钢管按每日每米7厘、300个十字扣按每日每个4厘;2018年3月24日起300米钢管按每日每米7厘、2000个十字扣按每日每个4厘、100个节扣按每日每个4厘;2018年3月26日起750米钢管按每日每米7厘、100个转扣按每日每个4厘,均至实际返还承租物之日止以每月5号分段计算的租金。对每月5号分段计算的租金的总和由被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5‰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城区六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清包工合同》,予以证明刘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2、刘伟与洪冬冬签订的交底协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所需要的租赁物均是由洪冬冬负责。六和租赁站称没见过该合同,也不认识洪冬冬是谁。电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电建公司与汉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大唐巩义“上大压小”新建工程输煤系统C标段输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汉皇公司,该合同对施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汉皇公司任命杨宁为该项目负责人,刘伟、徐杰为该项目工作人员。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1日、3月24日、3月26日徐杰、刘伟先后与六和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四份,从六和租赁站租用涉案租赁物,该租赁物数量与一审查明一致,由于上诉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汉皇公司施工,刘伟、徐杰从六和租赁站承租的租赁物用于该工地,根据六和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发包方电建公司的意见,能够认定刘伟、徐杰接收租赁物系履行汉皇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汉皇公司承担。上诉人称其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洪冬冬,租赁物系洪冬冬使用,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应由洪冬冬承担,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时婉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