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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民初396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王祥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王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39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

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贻钊(特别授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特别授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波,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王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月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明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祥波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申请以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94000.00元,并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其中约定了手续费总额为30576.00元,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被告首期还款额为8190.00元,其后每期还款额为8166.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经原告调查审查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且原告按约以给予被告信用卡透支额度2940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信用卡发放后,被告遂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王祥波立即支付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截止2019年1月1日的本金100790.38元、手续费10478.95元、透支利息10478.8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00790.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祥波承担。被告王祥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王祥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约定:王祥波申请通过其申办的个人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个人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4000.00元;王祥波授权工行小龙坎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王祥波指定的账户;王祥波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本金为8190.00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为8166.00元,并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10.40%;王祥波授权工行小龙坎支行每月从用于消费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中透支扣收每期手续费;如王祥波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小龙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王祥波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如王祥波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工行小龙坎支行有权要求王祥波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消费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王祥波信用卡账户。另外《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王祥波通过透支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支付个人购车款294000.00元,但王祥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1月1日,王祥波尚欠本金100790.38元、手续费10478.95元、透支利息10478.81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牡丹汽车分期用卡须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收清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扣款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该信用卡及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材料中包含《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015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前述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祥波发放了该信用卡并以给予被告王祥波信用卡透支额度2940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告王祥波,被告王祥波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负有按约履行足额偿还其透支本金和支付手续费的义务。由于被告王祥波未按约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和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和支付手续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祥波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00790.38元,并支付手续费10478.95元和截至2019年1月1日的透支利息10478.81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前述透支本金100790.38元中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9年1月1日的信用卡本金100790.38元、手续费10478.95元、透支利息10478.8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00790.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王祥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惠敏

法官助理 熊 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