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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22民初4004号

曾占富与张大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占富;张大一;张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4004号

原告:曾占富,女,195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大一,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曾占富与被告张大一、张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曾占富撤回了对被告张志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曾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被告张大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担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39.2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中5407.6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损失15631.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被告之妻李安兰因相互砍树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为此产生口角。被告张大一带领堂兄弟张大贵、张大兴到原告家,殴打原告之夫张大祥,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将其推倒在公路上。原告之夫张大祥随后报警,东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和张大贵、张大兴带回派出所。原告由其女儿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大一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发生纠纷时,张大兴与张大祥发生了抓扯,由于原告手中有弯刀,被告只是用脚踩住了弯刀,与原告并没有身体接触。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5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大一、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三张,收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东湖派出所出警材料及视频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张大一之妻李安兰砍下一棵树,原告和李安兰对所砍之树的归属发生口角。16时左右,被告和张大贵、张大兴一起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纠纷,原告之夫向东湖镇派出所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将被告和张大贵、张大兴带往派出所。 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23时左右,被其女张志芳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于同年2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入院时情况为:“以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6小时入院。主要表现:以外伤后多处疼痛为主要表现。以头部、胸部疼痛为主,不能回忆伤时情况……”,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右肾小结石;4.右肾××病灶”,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外伤,保护头部;2.注意观察头痛、恶心、呕吐等,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我科或者当地医院就诊;3.两周后复查头部CT,我科随访。”。富顺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391.64元,由原告垫付3891.64元,被告垫付500元,担架费20元,由原告垫付。 2018年4月9日,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占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9月3日,原告到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费鉴定,2018年10月10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被鉴定人曾占富的误工期为45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垫付。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志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根据东湖派出所的走访视频和询问笔录可知,双方确实产生了纠纷,结合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之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属于外力导致的伤情。依照民法理论中“盖然性”原理,应该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妥善化解矛盾,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分析,以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为宜。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391.64元;2.担架费20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农村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45天,即:(12227元+11397元)÷365天×45天=29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5.护理费:80元/天×10天=8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定为9324.64元,由被告承担4662.3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500元医疗费抵扣后,由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162.3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占富的损失4162.32元; 二、驳回原告曾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曾占富负担100元,被告张大一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震西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 维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