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0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川,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2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丰都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7月11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丰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丰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川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谢川与向某某、张某等人在丰都县南天湖镇“老鹅千”(小地名)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饮用了约十瓶啤酒,随后谢川无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天湖镇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距丰都县雪玉洞“三王洞”约300米处时,与前方停靠等候通行的渝X**、渝X**、渝X**号车辆发生碰撞。民警出警后发现谢川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民警随即将谢川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鉴定,被告人谢川的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10.5mg/100ml。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川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谢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渝X**、渝X**、渝X**号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川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谢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了受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24日折抵刑期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