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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22民初37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朱封敏、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朱封敏;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222民初3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

负责人:贺烈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梅,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封敏,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柯华,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被告朱封敏、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准确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竹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石丹丹 更多数据: